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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日报社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少符
沧州日报社
苗猛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韩玉娥。
委托代理人张少符。
被告沧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振芳,该社社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苗猛,该社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日报社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玉娥、委托代理人张少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猛、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现在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且韩玉娥陈述王某某病症没有好转,没有找过工作,没有上过班。但被告提供了王某某在运河区同天肯德基店工作的两段场景录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像可以证实原告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韩玉娥关于“王某某病症没有好转,没有找过工作,没有上过班”的陈述不真实。在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韩玉娥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王某某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现在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且韩玉娥陈述王某某病症没有好转,没有找过工作,没有上过班。但被告提供了王某某在运河区同天肯德基店工作的两段场景录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像可以证实原告现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韩玉娥关于“王某某病症没有好转,没有找过工作,没有上过班”的陈述不真实。在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韩玉娥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王某某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清会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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