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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丁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丁彧。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和斌,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丁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章礼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彧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训尧、熊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三个月之后偿还。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索款未获,故诉请至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立即向原告王某偿还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某某的交接班记录本,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书写笔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彧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丁彧的家庭不需借钱维系生活,原告王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显示被告丁彧与原告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丁彧结婚后曾有赌博和吸毒的不良嗜好,双方除了共同负担房贷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其他任何有关被告王某某的债务均是其个人债务。故被告丁彧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丁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也是赌博债务;
证据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王某某有聚众赌博的不良嗜好以及存在借钱赌博的事实,同时,被告王某某欠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丁彧无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关于离婚分割财产是自愿的,出于对女方、孩子给予补偿的行为,并非假借离婚逃避债务;
证据四:被告王某某的日记本(悔过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有聚众赌博的不良嗜好和存在借钱赌博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26日和7月31日向吴长军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结婚后仍然有借钱的行为,说明被告王某某一贯的借钱行为都不是为了家庭生活;
证据六: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确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原告王某主张的债权为非法债权。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中信银行的银行账户款项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及资金流向。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丁彧提交的证据二、五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可以互相印证被告王某某的书写笔迹,且被告王某某、被告丁彧均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彧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丁彧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有部分支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彧关于调取被告王某某抓获记录的申请,因被告丁彧对申请调查的事实不能确认,且无法提供调查对象,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丁彧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王某某未归欠款,目前已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分割”载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1间(面积大约12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50,000元,位于沌口宁康园51栋3单元101,产权证的姓名为王某某);家用轿车:车牌号为鄂A×××××,白色三厢世嘉,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姓名为王某某;因双方协商同意男方为净身出户,所以住房及家用轿车等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着自己的衣服净身出户;房地产所有权证的业主姓名应变更为女方丁彧,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应变更为女方丁彧,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了王某某的朋友刘有余人民币50,000元,由王某某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追要回来给女方,即人民币50,000元归女方所有;男女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及其他案外债权人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有关财产分配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向本院另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丁彧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即使共同生活,仍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仍有各自独立的空间,随着思想观念的变化,彼此并不一定完全了解对方经济情况,对于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配偶一方有可能完全无法防范风险。本案中,被告丁彧已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有部分支出未曾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情况下,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王某,应负有证明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原告王某对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具备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均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丁彧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王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1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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