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宏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阿城区浦农饲料厂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81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新乡村。
法定代表人连永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委托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浦农饲料厂与被告存在长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浦农饲料厂订购饲料油糠26.33吨,单价为每吨2130元,货款为56104.20元。浦农饲料厂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该批饲料,雇佣刘某某、林某某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并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饲料后,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104.2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浦农饲料厂没有将26.33吨饲料米糠卖与被告,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将货物卸在被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浦农饲料厂将从鸡东县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26.33吨油糠卖与被告,委托刘某某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与被告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130元,浦农饲料厂向鸡东县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刘某某支付了货款及运费。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11日浦农饲料厂的总经理王某某委托其与林某某将油糠运至被告处并交付给被告,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全车总重37.96吨,货物净重26.33吨,司机运输费为3410元。
证据三、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司机刘某某将本案争诉的货物交付至被告处。
证据四、燕洪玉、林某某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1、浦农饲料厂于2013年8月11日向鸡东县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米糠26.33吨,每吨价格为180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47394元。由货运司机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走,货车车牌号为×××;2、2013年8月12日,刘某某将货物交付给被告;3、证明内容同证据二、三。
证据五、采购合同七份。拟证明浦农饲料厂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浦农饲料厂采购饲料油糠。原、被告以往以传真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后因双方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改以电话方式订立合同。
证据六、货物进出厂过磅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收浦农饲料厂的车、货总重为37.96吨的油糠,运货车辆牌号为×××。
证据七、货款支付凭证(转账记录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浦农饲料厂支付给鸡东县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洪玉货款47394元。
证据八、运费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支付给司机刘某某运费3410元。
证据九、应收账明细一份、出库单二十份、收据十三份、账户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浦农饲料厂购买的26.33吨油糠的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1、被告收货的流程;2、存在货物进入被告处被告没有收货的情况;3、与买方货款结算的凭证是买卖合同和入库单。
证据二、入门证、入库单、装卸作业单、过磅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浦农饲料厂的货物没有卸在被告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的入门证、入库单、装卸作业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过磅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浦农饲料厂的车辆进入被告处已经进行了总重量的测量,不能证明浦农饲料厂没有把货物交付被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人王某某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1、王某某系浦农饲料厂的总经理,其证言应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2、王某某所述交付货物的流程不真实。3、王某某所述每次是以电话通知形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不真实,因被告收货后要用售货凭证显示的货物重量结合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来与供货方结算货款,货物的价格每天都在变动,所以必须有书面合同。4、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证实浦农饲料厂从威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货的事实,未能证明浦农饲料厂将货卖给被告的事实,王某某承认其不知道因何缘故被告未能提供入库单。对证人梁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梁某某系浦农饲料厂的副总经理,其证言应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2、梁某某所述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没有交货凭证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与浦农饲料厂及其他供应商的交易均有书面合同及收货凭证,以该凭证显示的货物量,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3、梁某某没有在交货现场,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收到货物。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杨某某为浦农饲料厂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杨某某未在交货现场,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对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言。1、关于刘某某所述交货流程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所述关于早上六点进场排号到晚上七点卸货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3、对其所述交付货物为26.33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鸡西运输至被告处,货物重量应该有称差,不应为进货时的重量,其能记住交付被告的货物为26.33吨,却忘记跟其相关的运费。对证据三证人周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1、该货物为油糠,不可能雨天在室外卸货。2、周某某的车重30吨,浦农饲料厂车重26吨,其证言为两车一起入库后开始卸原告的车,不可能周某某的车先卸完。3、周某某承认与被告员工发生打架事件,其与被告存有严重的利害关系。4、周某某证言证明了交付货物应称毛重、净重,应由被告出具收货凭证。对证据四中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对证人燕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所证事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应有书面合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佐证了浦农饲料厂没有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浦农饲料厂货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记账凭证来佐证。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过往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的三位证人均系浦农饲料厂员工,且拟证明涉案货物(油糠)是否交付给被告的证言均系听闻他人所述,故该证据属传来证据,其拟证明涉案货物交付与被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证人刘某某为涉案货物(油糠)是否交付给被告的直接证明人,其证言为被告是否接收涉案货物(油糠)的直接证据。根据庭审现场表明,该证人不能确定对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浦农饲料厂应给付其该批货物的运费的数额,且不能确定与该批货物时隔一周时间的另一批货物的买卖情况及运费情况,故其拟证明涉案货物(油糠)净重为26.33吨及涉案货物(油糠)已经交付被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某某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原、被告均与认可,其证明浦农饲料厂与被告具有长期买卖合同的关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认可,故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将涉案货物(油糠)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对涉案货物(油糠)的总重量进行了计量。证据七、八、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根据《货物进出厂过磅记录》表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总重量的计量,对该批货物的净重及车辆重量均某某记录,而该证据中其他货物均有毛重”、皮重”、净重”的称重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本院虽然予以采信,但其证言只证实司机刘某某将一部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未能证实本案诉争事实的全过程。其证言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其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为应为出卖人出具收货凭证的事实。综上,因《货物进出厂过磅记录》未显示涉案货物(油糠)的重量,亦未有被告的收货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举示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明晰的证据链条证实该交货事实的存在,故无法认定原告将涉案货物(油糠)交付被告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原告交付的部分涉案货物的重量及价款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某某出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入门证、入库单、装卸作业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过磅记录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浦农饲料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与被告具有长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2日浦农饲料厂将油糠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对该批货物及车辆的重量进行了计量,车辆与货物总重为37.96吨。
另查明,预交付货物在被告处的进场流程为:先对货物与车辆的总重量进行计量,卸货后对车体重量进行计量,二者进行减法计算后可得货物重量。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浦农饲料厂是否将涉案货物(油糠)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虽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实此次买卖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浦农饲料厂将涉案货物(油糠)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入场称重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将该批货物卖与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将涉案货物(油糠)交付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对原、被告举示证据是认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原告将涉案货物(油糠)交付被告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原告交付的部分涉案货物的重量及价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宏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6104.2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男
代理审判员 李迎全
代理审判员 张江竹

书记员: 许诗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