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王景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王某某、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王景红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贺某某与徐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徐某某以做经营药房生意为由向贺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向贺某某支付利息20000元。贺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于2016年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徐某某汇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徐某某偿还了上一年的利息20000元,又将本年度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向王某某、贺某某出具一张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景红以配偶身份与徐某某共同经营药房生意,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某某逾期还款,请求判令徐某某、王景红共同还款。
徐某某、王景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认为,徐某某、王景红承认王某某、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贺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出借时约定100000元本金每年利息20000元即年利率20%,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徐某某在出具120000元借条时预先将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依据实际出借金额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徐某某、王景红应当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的利息20000元。徐某某将借款用作药房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景红应与徐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景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贺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山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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