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霞
胡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绥化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胜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胡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胡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6个月的营养期限因没有合理根据,不予支持,依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又购买625元的补钙药,因没有提供合理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1元,因不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821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5274.6元(19597元/年×6年×30%,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护理费41898.5元(住院期间119.71元/天/人×20天×2人=4788.4元;出院后119.71元/天/人×310天×1人=371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73.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17619.06元[医疗住院费226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再行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鉴定费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7619.06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61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821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5274.6元、护理费41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73.1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限额外损失17619.06元。此款被告胡某某当庭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2619.06元,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胡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胡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6个月的营养期限因没有合理根据,不予支持,依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又购买625元的补钙药,因没有提供合理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1元,因不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评定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费项821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5274.6元(19597元/年×6年×30%,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护理费41898.5元(住院期间119.71元/天/人×20天×2人=4788.4元;出院后119.71元/天/人×310天×1人=371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73.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17619.06元[医疗住院费226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再行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鉴定费4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7619.06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61元由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821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5274.6元、护理费418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73.1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限额外损失17619.06元。此款被告胡某某当庭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2619.06元,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胜磊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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