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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肖某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肖某向原告王某借现金3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5年2月4日,被告肖某再次向原告王某借现金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肖某立下借条。后原告王某多次找被告肖某催要,被告肖某未能偿还。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肖某所立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肖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王某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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