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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端郸与许立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端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曾凡武,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端郸与被告许立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端郸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日及误工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端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许立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4时30分,被告许立新驾驶的鄂H07862号汽车在夷陵区小鸦路仓屋榜村门口,与原告王端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端郸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立新、王端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端郸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25天后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食指近节指骨近端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月,右踝关节石膏固定6—8周;2、定期复查:术后一月、三月、半年复片;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王端郸支付医疗费20325.91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端郸因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连及右下桡关节脱位再次入住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连;2、右下桡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回当地外换,术后两周拆线;2、维持石膏外固定一月;3、定期复查:术后一月、三月、半年复片;三个月后取出下尺桡关节内固定物克氏针;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王端郸支付医疗费6725.93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间,原告王端郸在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2565.84元。2016年2月2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端郸于2015年6月7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伤残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日为24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7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王端郸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王端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立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赔偿医药费29247.3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5440元(240天×106元/天)、护理费(90天×100元/天)、营养费(7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元(9803元/年×1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庭审中,原告王端郸将医药费由29247.38元变更为29617.6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端郸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日及误工日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端郸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20日);营养时间为7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4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端郸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王端郸在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约3200元。其女谌雨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许立新系被告李某的岳父,鄂H07862号汽车系被告许立新以李某的名义购买,由被告许立新驾驶经营。被告许立新为鄂H07862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立新赔付原告王端郸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社保卡、工资流水7张,医学出生证明,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立新驾驶的鄂H07862号汽车与原告王端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端郸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许立新与原告王端郸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许立新应对原告王端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鄂H07862号汽车实际由被告许立新购买仅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故应由被告许立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端郸请求的医药费29617.68元、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元(9803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3600元、车损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端郸的医药费应进行核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核减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端郸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3天×30元/天)。原告王端郸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15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11500元。原告王端郸请求的误工费25440元(240天×106元/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9080元(180天×106元/天)。原告王端郸请求的护理费(90天×10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该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7677.90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原告王端郸请求的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1400元(70天×20元/天)。原告王端郸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王端郸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鄂H07862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端郸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端郸90221.9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2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67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753.84元[(医疗费19617.68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400元)×50%];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许立新赔偿1800元,因被告许立新已经赔付原告王端郸10000元,故原告王端郸在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款时应返还被告许立新8200元;原告王端郸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端郸各项损失116975.74元。
二、由原告王端郸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立新多垫付的8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端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许立新负担;重新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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