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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戴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均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第三人:张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郭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戴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于2017年3月7日申请追加张凯、郭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第三人张凯、郭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均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戴均达承担连带立即清偿王某某货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19000元,共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戴均达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戴均达因在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58号开办“虹桥丽景商务酒店”的需要,指使陈某向王某某订购一批酒店家具,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0年10月16日,陈某与王某某办理了结算,并出具金额为58550元欠条一张。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戴均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王某某18550元和20000元。下欠的20000元货款经数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陈某辩称,本案欠条为2010年出具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为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且王某某诉称的戴均达指示陈某向其购买家具,不成立。酒店是陈某一人经营管理的。涉案的酒店已转让给了张凯、郭茜,并就家具债务达成了转让协议,因此应由该笔欠款不应陈某承担。
戴均达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凯辩称,王某某与陈某、戴均达之间的债务,我和郭茜不是很清楚,没有经手。因此,其债权债务与我无关。
郭茜辩称,我同意张凯的意见,王某某与陈某、戴均达之间的债务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始,陈某因其经营的虹桥丽景商务酒店的需要,向王某某订购了一批酒店家具。2010年10月16日,陈某与王某某办理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虹桥丽景商务酒店家具总款额68550元,大写:陆捌伍伍零元整。已付定金10000,壹万元整。欠款58550元,大写(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2012年10月28日,刷卡还款18550元,大写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截止到2012年10月,陈某已偿还欠款38550元,尚欠货款20000元。2013年8月,陈某将涉案酒店转让给张凯、郭茜,并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嗣后,因剩余货款催要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系因酒店家具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并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后,陈某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陈某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陈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虽然陈某辩称该笔欠款已转移给张凯、郭茜,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欠款的转移系经王某某的同意,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理应由陈某向王某某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戴均达、张凯、郭茜不承担还款义务。三、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该笔欠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以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算,较为适宜。故陈某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陈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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