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吴某、上海凤裕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案号:(2017)沪0114民初212号】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凤裕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依法裁定撤销(2017)沪0114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剩余借款330,000元;2、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8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3、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撤回要求被告刘某归还2015年11月18日50,000元借款及要求被告吴某对刘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0月,被告刘某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刘某转账250,000元,被告刘某当日返还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刘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各转账50,000元,借款共计330,000元,再次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之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因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被告刘某的50,000元系案外人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由案外人向被告刘某主张,故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貮拾叁万元正。(¥230,000ˉ)元”。原告自认汇款250,000元当天被告刘某已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根据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7)沪嘉证字第1775号《公证书》公证,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通过XXXXXXXXXXX手机号发送微信给刘某:“……我一共给你28万,其中有23万欠条,另外5万是年后2月19号汇你的,那个5万是没有欠条的,利息是从12月就没有付,总的是313,400元……,你看对吗,……!”。刘某随后微信回复:“嗯嗯。谢谢:”。2016年6月24日,原告发送刘某微信:“6月20日那天为了转100万贷款问人家借5000一天利息,用了4天2万利息,这个损失谁来承担呀,”刘某回复:“我来承担”。原告发送:“你在这月底还不上你来一趟把手续从新做一次,我们从新说好,这个利息肯定不行,至少5分,因为你耽误我的事情太多了,……,搞的丽春昨天来到我家,说你这个月10万利息也没给他,……他也在担心”。刘某回复“可以”。原告:“你现在在老家还是在哪里,你什么时间过来,”刘某:“我在天津”。之后,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发送微信:“早上好。就这几天。昨天还打他电话。还有你息都安五分算。我对他说过了。因为你从别人那里拿也是五分。”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4民初212号判决:“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8,625元,共计人民币238,625元;二、被告吴某应对被告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依法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2017)沪0114民初212号案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某曾以23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过原告2015年11月、12月的利息各4,600元。本案庭审后,原告本人表示被告刘某系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原告23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于庭后提供了其与刘某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内容,其中包括:1、2016年11月15日,刘某连续微信转账原告两笔金额各1,000元的款项,其中第一笔1,000元转账同时刘某发送微信“恭贺乔迁”,第二笔1,000元仅有刘某一方的“转账给你”及原告“已收钱”的记载内容;2、2015年11月22日,刘某一次性微信转账原告3,750元,原告微信回复:“怎么搞这么多钱呀”,刘某回复:“那是多少钱”,原告回复:“那20万,就给3000好了,750怎么算的”、“这80000不用了,你最近搞给我,要用呢,口袋没钱心慌呀”。随即原告通过微信收款3750元后又转账给刘某750元,并发送微信给刘某:“750元还你”。刘某随后微信收款750元。对上述微信转账及微信内容,原告表示,被告刘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分两次微信转账原告的两笔金额各1,000元的款项,其中1,000元系给原告乔迁之喜的礼金,另1,000元系23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部分利息;被告刘某于2015年11月22日一次性微信转账给原告的3,750元,原告退还了750元,剩余3,000元与2016年11月15日收取的1,000元同属于230,000元借款的1个月2%的利息。之后被告刘某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关微信内容,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借贷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的230,000元及2016年2月19日的50,000元之借贷事实。尽管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告,被告刘某仍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刘某愿意按每月3%付息之事实,原告所谓被告刘某曾就2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利息各4,600元的陈述亦无从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刘某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与刘某间的微信内容,其中原告收取刘某微信转账的4,000元是否属原告认为的本案借款利息尚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回复内容,其中3,000元应是针对原告与刘某间一笔200,000元往来资金所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所涉2015年10月21日的230,000元借款及原告撤回诉请的2015年11月18日的50,000元款项均不相对应;即使将刘某微信转账中的4,000元视作本案借款之利息,根据原告陈述所演算出的月利率亦不足2%。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微信与刘某核对借款本息时,也仅明确了本案中的280,000元借款本金金额,对相应利息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通过演算亦无法与原告之前陈述过的月利率2%或3%相吻合,演算出的月利率甚至未达到2%,且针对当时原告单方核算的借款本息313,400元原告本人在本案审理中仍不能明确具体利率计算标准,故原告坚持依据对方随后回复的““嗯嗯。谢谢:”几个字主张双方已对利息有过约定的观点显然无从成立。而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刘某间的微信内容,则是针对原告自述“6月20日那天为了转100万贷款问人家借5000一天利息”的损失,无从得出双方因此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的结论。至于刘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发送““早上好。就这几天。昨天还打他电话。还有你息都安五分算。我对他说过了。因为你从别人那里拿也是五分。”的微信内容,从微信发送、回复过程来看,若该微信内容如原告所述系针对本案借款所言,则该微信应该是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就借款事项“把手续从新做一次”之后所作的回复,然而双方最终并未按照微信确定的方式、内容就借款事项“把手续从新做一次”,更何况该微信究竟是否如原告所述系针对本案借款所言,还是针对原告与该微信内容中的“他”之间另有其它款项而言,或者另有其它情形存在,本院无从甄别,故原告仅凭该微信中既不具有针对性、又无具体明确指向的表述,认为双方就本案借款已约定按月利率5%自2016年6月28日计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以2016年9月12日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作为被告刘某逾期还款日,由被告刘某按照年利率6%偿付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起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之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刘某归还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及要求被告吴某对被告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刘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反驳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8,58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8元,被告刘某负担7,124元。被告刘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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