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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先锋(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4年6月进入该公司。
2014年7月28日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
本次事故经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00.4元。
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00元每月。
对仲裁裁决书其他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被告均未举证,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1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3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492.5元(32045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护理费1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原、被告均未举证,参照护工标准计算。
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1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37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492.5元(32045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福隆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00元、护理费1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亮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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