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隆尧县。
王某(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清全部本金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头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日后未再支付过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
原告王某(丽)荣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后未再偿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所以,被告刘某某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原告本金止。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原告本金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原告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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