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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
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118号。
负责人陈松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振某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和平、王松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波、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129号小区内3、5、6号车库(单个建筑面积24.07平方米)卖给原告,车库单价款5万元,合计15万元。
协议书中写明被告承诺该房产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原告已经全额给付被告购买车库款15万元,并接受使用三个车库。
2014年11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次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理由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129号小区内3、5、6号车库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城管局将强制拆除。
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库是违法建筑,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库款15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个车库的损失合计1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振某办事处辩称:本案争议标的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存在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同意返还购车库款,但不认可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附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自己没有认真审查许可证效力,其自身存在过错,合同后附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争议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而且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员,对车库的性质应当非常清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不能办理产权证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不顾以上风险依然购买以上车库,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协议签订后,车库就交予原告使用,近六年一直由其占有,享受车库利益,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三份、振某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一份、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经上会研究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道外区东北新街129号小区内建筑面积分别为24.07平方米车、27.05平方米车和23.43平方米车库出售给原告,在协议第三条第2、3项明确写明争议车库具有合法规划审批手续,同时被告也在将协议及审批手续复印件交给原告。
证据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共计15万元整,完全履行了合同。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第209016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第2090058号催告通知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第209015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库系违法建筑而导致原告被道外区城市管理局三次限期拆除并决定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振某办事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1、关于甲方承诺该房产有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此处的承诺没有隐瞒和欺骗,只是一直以为在1999年取得的建设工程许可证长期有效,不知道过期;2、在会议纪要第三点中明确说明原告所购买的车库无法办理房照,原告仍然购买。
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城市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争标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129号院内3、5、6号车库已经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未经审批建设的建筑物,故被告建设3、5、6号车库并将其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故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5万元购买车库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自2009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后即占有使用3个车库,已经取得一定的收益且又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王某某购买车库款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城市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争标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129号院内3、5、6号车库已经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未经审批建设的建筑物,故被告建设3、5、6号车库并将其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故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5万元购买车库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自2009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后即占有使用3个车库,已经取得一定的收益且又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振某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王某某购买车库款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在华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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