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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波,原告王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隆尧县人,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某经熟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认识原告王某某,70,000元借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丈夫李东波的雇员张小涛介绍,并经张小涛和李东波之手所借。该笔借款已经在2015年3月9日由被告通过张小涛偿还。现在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借款。关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及李东波应系明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小涛陈述称,贾某某和张涛通过其从李东波那里借了两笔款,分别是70,000元和50,000元,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二人把本金给了我,我又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后告诉李东波本金在我这,以后钱由我来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某通过第三人张小涛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贾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出借款时,原告按月息三分预扣3个月的利息6,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称其将借款70,000元现金交给张小涛,借款借据没有收回,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张小涛称其收到款后未将现金交付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5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中院作出(2017)冀05民终6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冀05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期间被告贾某某申请追加张小涛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张小涛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原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李东波、张素坤,被告贾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第三人张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称被告贾某某通过张小涛向其借款7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贾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清,其通过张小涛向李东波借款70,000元,到期后将本金交给张小涛,由张小涛还给李东波。第三人张小涛对贾某某还款事实认可,但该款收到后其未还给李东波,其承诺还款。本案焦点在贾某某向张小涛还款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庭审查明,被告贾某某知道张小涛系借款的“中间人”,其不认识原告,其是通过张小涛从李东波处借款。张小涛的收款能否认定原告或李东波收款,李东波与张小涛之间是否存在出借款项或者接收款项的委托关系,张小涛的收款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由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为出借人。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贾某某向张小涛的还款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的还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原告自认按月息3分预扣利息6,300元,故原、被告间借款本金确定为63,700元。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此后贾某某可向张小涛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3,7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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