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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鸦鸿桥镇正大农机修理门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欲通过自己银行卡向他人进行转账交易,由于操作不当,误将20000元转至被告所有的银行卡上。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结合银行查询到被告联系方式,要求返还该笔现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返还现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中国农业银行鸦鸿桥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误将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转账至被告高某所有的×××账户内。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故收到原告20000元,无合法依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将该20000元不当利益及时返还原告。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返还原告王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 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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