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春生
郭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胡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行唐县王市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行唐县西霍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
被告郭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6847510-5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6层602、604-606。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13133-6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地址:元某县姬村镇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10801184-4
地址:石某某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王春生、郭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及冀A×××××主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0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两项共计32087.46元。护理费748.8元(37.44元×20天),交通费共计710元。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20天给付护理费1497.6元,因原告住院时长期医嘱载明陪床1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跖骨骨折,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90天误工费,计款3369.6元(90天×37.4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天的误工费44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915.86元。
因另案受害人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某某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某某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某某4300元,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张某某应分别赔偿王某某13023.73元,赔偿连国军1959.56元。王某某、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4.2元,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某某2414.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437.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437.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及冀A×××××主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0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两项共计32087.46元。护理费748.8元(37.44元×20天),交通费共计710元。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20天给付护理费1497.6元,因原告住院时长期医嘱载明陪床1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跖骨骨折,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跖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90天误工费,计款3369.6元(90天×37.4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天的误工费449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915.86元。
因另案受害人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某某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某某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某某4300元,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张某某应分别赔偿王某某13023.73元,赔偿连国军1959.56元。王某某、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4.2元,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某某2414.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437.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437.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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