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军(聂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隆尧县隆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尧县柴荣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殷彦强,系该镇镇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人民政府存放的补偿款238,220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由原告支取;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归原告方所有(具体附着物明细在官庄河项目评估结果单显示)。事实和理由:被告聂小军在隆尧县有空地一处,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租赁被告的上述土地,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12日又继续达成了租赁条件,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年22,000元,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并约定原告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共计建造了伙房,办公室、东车间、东南车间、展厅、南车间及门窗等建筑物,上述建筑权属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因政府规划,评估部门已经依法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238,220元原告资产的补偿款应归原告,且该238,220元已经转到人民政府账户,但被告却百般阻挠、从中作梗,致使原告无法拆除房屋并支取拆迁补偿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聂小军辩称,原告方当庭申请增加的依法确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归原告方所有,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增加、放弃、变更请求的范围,我方认为原告方就该项主张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该项主张与原告2018年8月8日诉状当中所主张的确认隆尧县人民政府存放的补偿款238,220元归原告方所有,并由原告方支取,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当就原告方新增加的,与原诉状当中不同的诉讼请求做出审理。本案系拆迁补偿而产生的争议案件,我方系本案的被拆迁人,并且拆迁人并未与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租赁被告聂小军位于空地,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年租赁费22,000元。2017年,因人民政府通知原、被告拆迁,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发生争议。隆尧县人民政府、聂小军与王某某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小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告聂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隆尧县隆尧镇人民政府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隆尧县人民政府、被告聂小军与原告王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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