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警,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案外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柴某某(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杨春艳(被执行人,系柴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属于被告杨春艳、柴某某的位于七××河市茄子河区××小区××楼××号商服。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诉讼保全,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4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后该案由茄子河法院作出(2016)黑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柴某某、杨春艳未履行判决书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0月24日,茄子河法院作出(2017)黑09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产。2018年4月7日,被告李艳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茄子河法院作出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09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原告不服,本案被告李艳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是(2016)黑0904民初113号判决,判决认定三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效。但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三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柴某某、杨春艳向被告李艳丽借款时,签订的实为抵押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被告柴某某、杨春艳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将房屋卖给李艳丽的事实也不存在。另外,法院只是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并没有实际过户到被告李艳丽名下,其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木业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与执行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房屋买卖合同亦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没有资格提案外人执行异议。茄子河区法院作出(2018)黑09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完全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艳丽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柴某某、杨春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2016)黑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要求给其房屋解封。被杨春艳辩称,(2016)黑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黑0904执异2号裁定书已做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8)黑0904执2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9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文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茄子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茄子河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行政机关办案材料,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艳丽与被告柴某某、杨春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柴某某、杨春艳将位于七××河市茄子河区××小区××楼××号138.5平方米的商服房屋以45.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艳丽,房款已全部支付,并于2015年年底前对房屋进行交付,后被告李艳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16)黑09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涉案房屋系黑龙江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被告柴某某、杨春艳的房产,抵账款额761750.00元,该房产只在售房企业登记在被告柴某某、杨春艳名下,在政府部门无产权登记。2016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柴某某、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黑09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产。2018年4月16日,被告李艳丽以查封该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本院作出(2018)黑09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黑0904民初534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了(2018)黑09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艳丽、柴某某、杨春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被告杨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判决准许执行属于被告杨春艳、柴某某的位于七××河市茄子河区××小区××楼××号商服,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2016)黑09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法律文书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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