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李改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邢某某、李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邢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以及利息36864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截止到立案时);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息为2.5%。被告吴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改强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实际借款768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因资金暂时困难,被告申请将还��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均称资金紧张,无法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邢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李改强在发呆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李改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王某某为出借人,被告吴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改强为担保人,借款8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息2.5%,被告李改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王某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实际金额76800元转到被告吴某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吴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改强达成协议,被告李改强偿还原告8万元,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邢某某偿还按本金76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庭审时一共32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49152元。且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改强的起诉,我院作出(2017)冀0526民初4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改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实际出借金额偿还本金,月利率2%偿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吴某借款,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被告李改强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原告王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改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及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利息4915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吴某、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4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法
审判员 王云国
审判员 孔祥平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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