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
尹永年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孙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立,住隆化县。
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景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因与被告尹永年、孙某某、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尹永年、孙某某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安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及鸿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孙某某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年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尹永年追偿。自借款之日至第一次起诉之日,借款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尹永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及孙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能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应按普通民间借贷对待,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原告出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被告孙某某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其为尹永年借款提供担保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借款并未经鸿基建安公司授权或同意,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其借款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尹永年所辩的该借款应由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偿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偿还原告王立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0247万元,本息合计159.0247万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尹永年、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孙某某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年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尹永年追偿。自借款之日至第一次起诉之日,借款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尹永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及孙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能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应按普通民间借贷对待,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并非天安小区的真正开发人,原告出借款与时久开发公司法律上无任何关系,被告孙某某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其为尹永年借款提供担保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建安公司虽是天安小区承建方,但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尹永年借款并未经鸿基建安公司授权或同意,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其借款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尹永年所辩的该借款应由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偿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偿还原告王立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0247万元,本息合计159.0247万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承某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尹永年、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郭冬青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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