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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7月2日共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8年2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2018年7月2日借贷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出具借贷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因这两笔借款未写借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将两笔借款整合为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80000元借贷合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另原告在庭审中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公司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署的一份借贷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的第三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月息1.5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签署的2018年2月12日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方主张的相应利息应视为逾期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刘某某应按照2018年2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率6%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为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培英

书记员: 董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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