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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某某
田丽(黑龙江哈尔滨法正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系当事人近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是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王某某就涉案借款本金770000元以及利息230807元,对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项。
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苏某某在六个月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人白雪未能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苏某某向上诉人索要过款项,苏某某主张权利已是一年之后,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认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判令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案涉借款发生在许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人家庭经营倒卖原煤,张某某知晓借款情况,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无证据证实许某某将借款挥霍,在经营原煤期间许某某还为张某某购买过车辆。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苏某某通过上诉人与许某某相识后,与许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未停止过向许某某及王某某主张权利。
直至2011年9月13日王某某出具承诺书。
再审时证人白雪出庭作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未放弃过主张权利。
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借款由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不应审理,张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应由苏某某主张权利,苏某某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无权就此主张提出上诉。
并且许某某借款未与张某某达成举债合意,张某某也未享有举债带来的利益,该款被许某某挥霍。
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许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经大庆高新区法院以(2014)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25日许某某分别向苏某某借款44万元、33万元,合计77万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据两份。
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肆拾肆万圆整,用于储运原煤,借款日期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逾期1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署名借款人许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
今借现金叁拾叁万圆整(小写:330000元),用于储运原煤,借款日期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超期1天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署名借款人许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
借据中张某某签名系许某某书写。
许某某又于2011年2月26日向苏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
许某某在借据上署名。
大庆高新区(2014)庆高新五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许某某与他人租房、买房同居并生育子女,不尽家庭义务,没有为家庭生活支出过费用。
此判决经大庆中级法院(2015)庆商终字第181号民判决予以维持原判。
王某某认可为许某某、张某某向苏某某借款77万元作保证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许某某为苏某某出具借据,欠据事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许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许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据实为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此次借款行为并不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应认定许某某共向苏某某借款三次总金额为112万元。
许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
在案涉三笔借款中,张某某未在借据及欠据中签名,且另案已经查明许某某与他人同居、不尽家庭义务,故张某某不应承担向苏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王某某为许某某向苏某某借款44万元、33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且证人白雪出庭作证称,苏某某曾向王某某就借款主张过权利,故认定王某某应就该两笔借款对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苏某某主张利息3217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债务人许某某应将此款给付苏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应就44万元、33万元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230807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对于苏某某要求用沿湖城瀚林湾1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及龙凤镇龙府小区15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该两处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某给付苏某某借款112万元,给付利息321763元;王某某就案涉借款本金770000元,以及由770000元产生的利息230807元,对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许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再审期间苏某某申请的证人白雪出庭作证,证实苏某某曾多次向王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故本案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系基于苏某某向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债权及保证责任提起的诉讼,一审再审判决张某某未承担还款责任,此项判决结果的上诉权利归于苏某某,故对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再审期间苏某某申请的证人白雪出庭作证,证实苏某某曾多次向王某某主张还款责任,故本案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系基于苏某某向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债权及保证责任提起的诉讼,一审再审判决张某某未承担还款责任,此项判决结果的上诉权利归于苏某某,故对王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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