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福臣
王乐(北京国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
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兴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孙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滨项目部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绥滨项目部是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个项目的分支机构,无权代表公司出具证明。
证据三: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建筑面积16774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补偿原告基础工费70万元。二、十一层完成被告应付原告80%的工程款,主体占已完工的6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法人授权无权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无效。
证据四: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工程造价变更为每平方米1700元,工程总造价为29215800元,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承担日1.7‰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一致。
证据五:工程量报表2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2011年9月18日十一层工程全部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的5月15日主体完工才完成了80%。
证据六: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交付、整改、验收的报表。证明工程全部整改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未完工程扣减原告90万元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日有两张表,应扣减1556000元,而不是只减90万元。
证据七:2012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据》1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借款、损失共计383598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5月23日该工程未完工,不存在结算问题。欠据上的数字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38359832元的来源和组成有多种解释,相互矛盾。这次诉请也否认38359832元是工程结算款。
证据八:2014年5月14日绥滨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工程主体合格,整改项目已整改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九:借据两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向王冬梅借款100万元和1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材料差价表、租赁项目损失表、人员工资损失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变更协议书及外墙干挂理石报验。证明工程量的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物业费收据3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开始组织购房户进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6月30日还有未完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是现房交付。回迁户上访强行入户,被告不应承担擅自交付的责任。入户时间是2014年2月至3月份。
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质监部门整改通知单,场地会议记录。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程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日记共6页。证明承包人违约停工,所以未给付工程款,有验收不合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程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证明工程结算款为2723171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不是本人签字,补充协议每平方米调至1700元。
证据四:现场经济签证单。证明未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55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未完工程为90万元。
证据五:关于太阳城小区A栋工程进度情况说明。证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完工应视为所有完成工程量的60%,十一层已经完工。
证据六:A座整改工程报表3份。证明该工程存在未完和维护整改问题,工程没有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虚假的。
证据七:本金及利息表(复印件)。证明欠条38359832元是利滚利高息构成,该欠条不是工程价款的重新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方先说这个欠据是王某某为了哄骗其他债权人签订的,现在又说是利滚利来的,被告相互矛盾。
证据八:173张票据、对帐明细。证明问题: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13778985元。2012年5月23日前,给付工程款4406466元,5月23日之后,给付工程款937251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九、证人高某某和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欠据原告说是给债主看的,李纪成不签字原告就停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情况不属实。
证据十:太阳城小区A栋内业整改通知与太阳城小区A栋工程进度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3月工程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已经整改完毕,全部合格。
证据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为止工程没有验收,擅自使用被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视为已经验收。
证据十二:通知书。证明工程未决算、未竣工验收,原因在承包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质检站已说明所有的材料交齐了。
证据十三:房屋备案通知、告知书、说明、送达回证共4份。证明争议的房屋进行了预售备案,被告申请撤销备案未办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套房屋已经大部分由被告出售,这种权利保障已经无法实现。
证据十四:告知书、通知各1份。证明本案没有验收责任在施工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1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宏兴建筑公司绥滨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宏兴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2011年7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兴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王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没有施工资质,但所施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质监部门证实工程主体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761万元,对于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9215800元及被告认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中登记的27231712元计算均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778985元(2012年5月23日之前给付4406466元,之后给付937251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3831015元。第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按照工程总价款2761万元的5%计算,质保金应为1380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被告使用及双方结算时间均超过二年,质保金应予返还。第四,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同时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主要是为被告承建售楼处,装修外墙大理石的工程款、材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停工和利息损失等,该部分损失存在,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尚欠工程款13831015元扣除质保金1380500元后的12450515元,从被告2012年12月13日使用该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第五,关于王冬梅借款问题。虽然原告王某某是借据的持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冬梅的欠款由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3831015元;
二、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损失数额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2450515元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99元,由被告承担166800元,原告承担151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11年4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宏兴建筑公司绥滨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宏兴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2011年7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兴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王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没有施工资质,但所施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质监部门证实工程主体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761万元,对于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9215800元及被告认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中登记的27231712元计算均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778985元(2012年5月23日之前给付4406466元,之后给付937251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3831015元。第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按照工程总价款2761万元的5%计算,质保金应为1380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被告使用及双方结算时间均超过二年,质保金应予返还。第四,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同时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主要是为被告承建售楼处,装修外墙大理石的工程款、材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停工和利息损失等,该部分损失存在,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尚欠工程款13831015元扣除质保金1380500元后的12450515元,从被告2012年12月13日使用该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第五,关于王冬梅借款问题。虽然原告王某某是借据的持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冬梅的欠款由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3831015元;
二、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损失数额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2450515元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99元,由被告承担166800元,原告承担151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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