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建荣,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所雇司机姚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天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重型半挂车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北正村与冯某驾驶的京A×××××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冀F×××××尾部接触,后又与冀F×××××号汽车接触,后又与冀F×××××接触,造成姚某某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警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姚某某医疗费35704.99元(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完毕)。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姚某某医疗费338.64元,误工费39799.2,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514.5元,伤残赔偿金27253.81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686元,复印费14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75461.15元。此笔款项王某某已经赔付完毕。同时王某某所有的车辆津A×××××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估损,修理费为8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录音材料、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缴款凭证、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受害方相应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且自身也存在财产损失,故事故中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进行无责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进行无责赔付的请求因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2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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