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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立诉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宋敏琴,系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峰,系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庭一,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立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雅娟、人民陪审员杨雪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23日及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琴、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峰、蔡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00.00元,其实际交付给被告2,304,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96,00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立借款本金2,30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付的利息应按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2分支持,原告已收利息1,616,04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按3分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提供二张手写的收条共计196,000.00元利息款,该收条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否认收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办理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立借款本金2,304,000.00元,利息368,640.00元。合计2,672,64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二、如果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其坐落在镇赉县1区11段10-2号,房号为吉房建镇字第00000113号、1区11段10-1号,房号为吉房建镇字第00000112号的两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6.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吴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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