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骆朝阳
鲁某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骆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99号火炬大厦9层。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朝阳、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淑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骆朝阳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周庄车管所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骆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31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860元、施救费740元,合计20610元。
被告骆朝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骆朝阳醉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周庄车管所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骆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鲁某某,车辆正常年检;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告骆朝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骆朝阳的身份信息情况;
五、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骆朝阳系醉酒驾驶车辆。
六、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名下车辆凯马牌汽车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为18310元,开支鉴定费700元;
七、玉田县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740元;
八、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开支停车费860元。
被告骆朝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鲁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
被告骆朝阳系车辆驾驶员,在交付车辆时,被告鲁某某未询问及核实被告骆朝阳是否饮酒及是否具备车辆驾驶资格。
但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骆朝阳承担。
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鲁某某所有的冀B×××××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骆朝阳作为驾驶员属于无证醉酒驾驶,在交付车辆时,被告鲁某某未询问及核实被告骆朝阳是否饮酒及是否具备车辆驾驶资格。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为骗取保险,调换驾驶员,且事后承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鲁某某自行承担,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放弃索赔申请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此事故中被告骆朝阳系醉酒无证驾驶,被告鲁某某明知被告骆朝阳醉酒驾驶并且参与了调换司机的行为,虚假报警。
被告鲁某某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六损失价值鉴定书中的鉴定损失金额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八中的停车服务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鲁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原告主张停车服务费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鲁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鲁某某不存在保险诈骗行为,被告鲁某某已经交纳了交强险,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骆朝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朝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骆朝阳系醉酒无证驾驶,且被告鲁某某承诺放弃申请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之主张,不能对抗第三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骆朝阳作为车辆使用人即侵权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审核被告骆朝阳是否饮酒、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被告骆朝阳,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被告鲁某某、骆朝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鲁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骆朝阳承担60%责任为宜。
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骆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条 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骆朝阳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骆朝阳负担89元,由被告鲁某某59元。
被告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9元,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骆朝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朝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骆朝阳系醉酒无证驾驶,且被告鲁某某承诺放弃申请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之主张,不能对抗第三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骆朝阳作为车辆使用人即侵权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审核被告骆朝阳是否饮酒、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被告骆朝阳,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被告鲁某某、骆朝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鲁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骆朝阳承担60%责任为宜。
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骆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条 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骆朝阳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骆朝阳负担89元,由被告鲁某某59元。
被告骆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9元,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9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