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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生与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生
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向阳原种场。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经营者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立生与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负责人的丈夫姜福利操作机器失误将原告击伤,造成原告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眼内直肌裂伤、左眼视网膜脱离,虽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左眼仍遗有近乎失明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伤残七级,治疗时限为12个月。
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出生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的王月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王满。
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21627元(3604.50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等共计262329.1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627元(3604.50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等共计262329.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为36045元(3604.50元×10个月)。
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
被告聘用若干工人从事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作为被告的捆石工人,每天按时上下班,月月在被告处开工资,不是被告处临时雇佣人员,被告单位没有临时雇佣的工人,都是长期为被告工作的人员,故原告王立生与被告不存在个人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故本案涉及的是有关工伤待遇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依法经过劳动部门的实体裁决不应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左眼被铁链击伤,并且是被告给原告送到医院的。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对治疗过程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光盘二张(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左眼受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鉴定的事。
被告质证称,此组证据杂音较多,听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予以认可;鉴定的问题原、被告是谈过,但是没有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明为被告干活时左眼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杂音较多,无法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一组),入库单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季节性为被告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按件计算工资,每月为5586.96元,原告不要求按照入库单索要工资,而是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为每月3604.5元索要工资。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入库单中没有记载是被告的入库单的字样,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此组证据是由被告处出具,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中写明的是原告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6月1日的工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受伤前连续数个月的工资情况,因此对原告证明每月工资为5586.96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支付鉴定1674元,伤残等级为七级,治疗时限为12个月;2.被抚养费人王月和王満均不满十八周岁,距十八周岁共差218个月,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109个月抚养费,共计59830.1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元、误工费要求六个月共计21627元。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户口虽然记载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的居住区域是农村区域,消费支出也是农村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医疗门诊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告已经在此期间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残七级有异议,因为双方曾经谈过鉴定事宜,但是双方没有具体商定选择哪个鉴定机构,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监督,剥夺了被告诉讼的权利,该鉴定书看不出回民医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书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伤残七级的证据使用,花费的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伤残确定之日是2015年10月26日,从受伤到鉴定的时间是四个月,因此原告多要了118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自己认可是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的争议就是工伤待遇争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工伤待遇中是不存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和诉求标准不一致。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付,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974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前已经按照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但是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知书与被告没有关系,通知书没有任何字体体现是与被告有关,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就本案争议的事实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第一步是申请工伤认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中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不能证明通知书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如果跟被告有关,相关部门应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此份证据没有给被告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1.李延秋、那林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原告4、5、6月份的工资总额是6486.96元,平均每月工资是2162.32元,4、5月的工资总计为5586.96元,两个月是一起开的,6月的工资是900元,有原告的亲笔签名,7、8月的工资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为6000元,虽然工资表做的是工资款,但是实际是补偿款,原告找到被告的弟弟说只要每月开3000元,开半年就行,因此给了两个月的补偿款6000元,在给予赔偿时应予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辩论后才提供的,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李延秋只有4月份的工资,也就是说从2015年4月30日之后就不上班了,原告2015年5月31日开导工资是5586.96元,6月的工资是900元,原告是6与24日受伤,6月份的工资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而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病假工资,不能作为工资的平均基数计算,被告说是补偿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既然是工资表那就是病假工资,被告说2015年4、5月份两个月一起开的工资,但是从工资表看就是5月的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5586.96元是两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5月的工资与原告举证的工资是相符的,数字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因2015年5月31日的明细表中的”肆-伍”月份为被告方单方书写,2015年6月30日的明细表中因原告此月份已经受伤,不能说明是原告6月份的全部工资情况,且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原告质证称,该份申请书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如果被告认为是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是基础中的基础,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就截断了原告的有效救济途径,按照规定不予受理的就可以直接进入法律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姜福利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来车石头,原告说现在他的活干完了没事,就过来一起卸车,他以前也一直帮着干这些活,他在车上负责挂链子和指挥,证人在车下面进行按钮操作,有一块石头挂完之后,证人喊着离远点,但是原告还是离的很近,链子一下子就秃噜了,就把原告打伤了,原告捂着眼睛,证人就带着去了县医院,县医院处理不了就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了。
意在证明:对原告的伤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质证称,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找原告干活属于原告无偿帮工,因为没有报酬,不属于原告的本职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受伤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证人与被告的负责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证人也是实际经营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被告的负责人进行作证,对证人的身份有待质疑,证人说的不能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但证人证明原告为被告挂链子无偿帮工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基本说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且原告对在工作过程总中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那林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不清楚原告是怎样为被告干活的,证人就是为被告裁板材,6元钱一平方米,剩下老板给安排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就是一些零活,都包括在6元钱里了。
意在证明:绑绳属于原告正常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质证称,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是201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而原告是6月份受伤的,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证人证言都是推测,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为被告工作时,原告已经受伤离开,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李延秋出庭出征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工友,被告开工资就是到月开支没有固定的日子,证人给被告干裁板的活,工资是6元一平方。
意在证明:绑绳属于原告正常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出庭,因此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在原告受伤时没有跟原告共同工作,没有看到原告的受伤情况,证人如何工作与原告如何受伤、如何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工作室是受被告委派,被告具体委派每一个工人工作都不一样,所以证人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是一种推测,证人证明为被告工作开的是计件工资,没有说卸石头是原告的必然工作,被告负责人的爱人姜福利在第一次出庭时已经自认临时找原告帮助卸车,其他证人并没有在场,不能否认被告爱人姜福利的说法。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开的是计件工资,证人证明不了其他问题,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二张,意在证明:1.王立生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内直肌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行联合玻切术后,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达伤残八级;2.根据左眼视网膜脱离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3.此次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立生为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处负责切割板材的计件工人,除切割板材外,原告有时为被告干一些零活。
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处有一车石材需要卸车,原告在车上为被告绑石头时,因石头未绑牢,吊车吊动过程中,石材滑落,铁链将原告眼部碰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其中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6000元补偿费。
2016年4月20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王立生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内直肌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行联合玻切术后,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达伤残八级;2.根据左眼视网膜脱离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期限)为评残日止。
此次鉴定,被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立生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儿王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生作为被告处切割板材的计件工人,冬季不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不固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固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为被告绑石头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在未确定绳索安全绑牢的基础上使吊车启动,与吊车驾驶人之间配合不当,导致石头滑落,被铁链打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45元(3604.50元×10个月),因原告从事的是石材切割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5669.74元(43254元/年÷365天×30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45元中的合理部分35669.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因原告女儿王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年,王月的抚养费应为17290.35元(16467元×7年×30%÷2人),王满的抚养费应为24700.5元(16467元×10年×30%÷2人),上述二人的抚养费共计为41990.8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中的合理部分419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因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654元(22609.00元/年×20年×30%),因此,对残疾赔偿金13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13314.59元(35669.74元+41990.85元+135654元),应由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承担149320.21元(213314.5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立生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承担570元(1900元×30%),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补偿款6000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142750.21元(149320.21元-570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立生赔偿款142750.21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9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原告王立生负担1193.1元,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负担1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医疗机构依法出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光盘二张(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左眼受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鉴定的事。
被告质证称,此组证据杂音较多,听不清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予以认可;鉴定的问题原、被告是谈过,但是没有选定鉴定机构,并且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证明为被告干活时左眼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杂音较多,无法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一组),入库单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季节性为被告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按件计算工资,每月为5586.96元,原告不要求按照入库单索要工资,而是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为每月3604.5元索要工资。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入库单中没有记载是被告的入库单的字样,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此组证据是由被告处出具,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中写明的是原告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6月1日的工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受伤前连续数个月的工资情况,因此对原告证明每月工资为5586.96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支付鉴定1674元,伤残等级为七级,治疗时限为12个月;2.被抚养费人王月和王満均不满十八周岁,距十八周岁共差218个月,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109个月抚养费,共计59830.1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元、误工费要求六个月共计21627元。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户口虽然记载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的居住区域是农村区域,消费支出也是农村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医疗门诊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告已经在此期间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残七级有异议,因为双方曾经谈过鉴定事宜,但是双方没有具体商定选择哪个鉴定机构,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监督,剥夺了被告诉讼的权利,该鉴定书看不出回民医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书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伤残七级的证据使用,花费的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伤残确定之日是2015年10月26日,从受伤到鉴定的时间是四个月,因此原告多要了118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自己认可是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的争议就是工伤待遇争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工伤待遇中是不存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和诉求标准不一致。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付,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因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974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前已经按照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但是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因此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知书与被告没有关系,通知书没有任何字体体现是与被告有关,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就本案争议的事实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第一步是申请工伤认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中原告没有提出过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不能证明通知书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如果跟被告有关,相关部门应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此份证据没有给被告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被告有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组),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1.李延秋、那林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原告4、5、6月份的工资总额是6486.96元,平均每月工资是2162.32元,4、5月的工资总计为5586.96元,两个月是一起开的,6月的工资是900元,有原告的亲笔签名,7、8月的工资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为6000元,虽然工资表做的是工资款,但是实际是补偿款,原告找到被告的弟弟说只要每月开3000元,开半年就行,因此给了两个月的补偿款6000元,在给予赔偿时应予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辩论后才提供的,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李延秋只有4月份的工资,也就是说从2015年4月30日之后就不上班了,原告2015年5月31日开导工资是5586.96元,6月的工资是900元,原告是6与24日受伤,6月份的工资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而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病假工资,不能作为工资的平均基数计算,被告说是补偿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既然是工资表那就是病假工资,被告说2015年4、5月份两个月一起开的工资,但是从工资表看就是5月的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5586.96元是两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的工资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5月的工资与原告举证的工资是相符的,数字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因2015年5月31日的明细表中的”肆-伍”月份为被告方单方书写,2015年6月30日的明细表中因原告此月份已经受伤,不能说明是原告6月份的全部工资情况,且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因此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原告质证称,该份申请书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如果被告认为是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是基础中的基础,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就截断了原告的有效救济途径,按照规定不予受理的就可以直接进入法律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姜福利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来车石头,原告说现在他的活干完了没事,就过来一起卸车,他以前也一直帮着干这些活,他在车上负责挂链子和指挥,证人在车下面进行按钮操作,有一块石头挂完之后,证人喊着离远点,但是原告还是离的很近,链子一下子就秃噜了,就把原告打伤了,原告捂着眼睛,证人就带着去了县医院,县医院处理不了就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了。
意在证明:对原告的伤情,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质证称,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找原告干活属于原告无偿帮工,因为没有报酬,不属于原告的本职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帮工受伤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证人与被告的负责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证人也是实际经营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被告的负责人进行作证,对证人的身份有待质疑,证人说的不能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但证人证明原告为被告挂链子无偿帮工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基本说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且原告对在工作过程总中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那林出庭作证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不清楚原告是怎样为被告干活的,证人就是为被告裁板材,6元钱一平方米,剩下老板给安排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就是一些零活,都包括在6元钱里了。
意在证明:绑绳属于原告正常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质证称,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是201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而原告是6月份受伤的,证人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证人证言都是推测,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且证人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为被告工作时,原告已经受伤离开,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李延秋出庭出征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工友,被告开工资就是到月开支没有固定的日子,证人给被告干裁板的活,工资是6元一平方。
意在证明:绑绳属于原告正常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范围。
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出庭,因此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在原告受伤时没有跟原告共同工作,没有看到原告的受伤情况,证人如何工作与原告如何受伤、如何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工作室是受被告委派,被告具体委派每一个工人工作都不一样,所以证人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是一种推测,证人证明为被告工作开的是计件工资,没有说卸石头是原告的必然工作,被告负责人的爱人姜福利在第一次出庭时已经自认临时找原告帮助卸车,其他证人并没有在场,不能否认被告爱人姜福利的说法。
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开的是计件工资,证人证明不了其他问题,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二张,意在证明:1.王立生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内直肌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行联合玻切术后,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达伤残八级;2.根据左眼视网膜脱离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3.此次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立生为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处负责切割板材的计件工人,除切割板材外,原告有时为被告干一些零活。
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处有一车石材需要卸车,原告在车上为被告绑石头时,因石头未绑牢,吊车吊动过程中,石材滑落,铁链将原告眼部碰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其中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6000元补偿费。
2016年4月20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王立生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内直肌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行联合玻切术后,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达伤残八级;2.根据左眼视网膜脱离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期限)为评残日止。
此次鉴定,被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立生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儿王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生作为被告处切割板材的计件工人,冬季不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不固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固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为被告绑石头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在未确定绳索安全绑牢的基础上使吊车启动,与吊车驾驶人之间配合不当,导致石头滑落,被铁链打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45元(3604.50元×10个月),因原告从事的是石材切割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5669.74元(43254元/年÷365天×30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45元中的合理部分35669.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因原告女儿王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年,王月的抚养费应为17290.35元(16467元×7年×30%÷2人),王满的抚养费应为24700.5元(16467元×10年×30%÷2人),上述二人的抚养费共计为41990.85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0.10元中的合理部分419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因原告伤情为伤残八级,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654元(22609.00元/年×20年×30%),因此,对残疾赔偿金1356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13314.59元(35669.74元+41990.85元+135654元),应由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承担149320.21元(213314.5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立生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承担570元(1900元×30%),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补偿款6000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142750.21元(149320.21元-570元-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立生赔偿款142750.21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9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原告王立生负担1193.1元,被告林口县龙爪镇龙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李某某)负担1424.4元。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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