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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县常信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常信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镇308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张研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县常信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3699.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偿还前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赵县联社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赵县联社的借款,后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给恒信担保公司203699.43元。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203699.43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偿还前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担保手续,为被告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40万借款提供担保。赵县华鑫布业有限公司、张研农、原告、李保芹、卜志峰为其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赵县信用联社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支付给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借款20369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担保人借款后,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县常信布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699.4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审 判 员  陈炜彤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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