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
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0000951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原告并未签订该协议,黄某万达公司持有的崔某某未经授权代签的协议无效,黄某万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
证据四:1、黄某万达公司售房人员名片;2、崔某某陈述的签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经过。证明当时崔某某受到了售房人员的误导才代原告认购此房,其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三及证据四中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授权。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帮助其看房,但崔某某未取得代购房屋的书面授权。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购房人)本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本认购协议约定期限亲自前往甲方(黄某万达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可以委托他人(下称“受托人”)办理,但受托人必须持有经公证的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乙方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可见,黄某万达公司对于购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因此,黄某万达公司应当知道崔某某虽持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但无代理权。崔某某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黄某万达公司明知崔某某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认购协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定金与代理签名。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崔某某将其已交付的诚意金2万元,代原告转为购房定金,黄某万达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开出的2万元定金《收款收据》中的客户确认签名栏“王某某”三字是由崔某某代笔,因购买住宅房屋是影响居民生活的重大决定,而崔某某未能取得王某某的书面授权,在崔某某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并且拒绝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此,该代笔签名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即黄某万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崔某某无权代理,应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但2万元定金实际由黄某万达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黄某万达公司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授权。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帮助其看房,但崔某某未取得代购房屋的书面授权。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购房人)本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本认购协议约定期限亲自前往甲方(黄某万达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可以委托他人(下称“受托人”)办理,但受托人必须持有经公证的乙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乙方应对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可见,黄某万达公司对于购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因此,黄某万达公司应当知道崔某某虽持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但无代理权。崔某某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黄某万达公司明知崔某某无代理权而与之签订认购协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定金与代理签名。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崔某某将其已交付的诚意金2万元,代原告转为购房定金,黄某万达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开出的2万元定金《收款收据》中的客户确认签名栏“王某某”三字是由崔某某代笔,因购买住宅房屋是影响居民生活的重大决定,而崔某某未能取得王某某的书面授权,在崔某某告知王某某后,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并且拒绝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因此,该代笔签名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即黄某万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崔某某无权代理,应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但2万元定金实际由黄某万达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黄某万达公司将2万元定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珊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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