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占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万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赵某、孚万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董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次一审法院均依据矛盾的事实认定15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从而判定上诉人偿还,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董某某原始的起诉状中明确双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就像判决书第二页表述的,自2011年5月存在借款关系,董某某向王某某出借1200万元,2012年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还存在有偿担保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归结一起,2015年6月23日,经对账,王某某欠董某某本金150万,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董某某的起诉状表明,双方两个法律关系终结,王某某与董某某的关系只剩下150万元本金和85万元的利息没还,不存在未清结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2015年6月23日新借债务的关系。所以,150万元本金是原始的借贷和担保终结的对账结果,还是王某某主张的为2015年5月7日以后倒贷做的准备,需要靠双方对账佐证。(二)第一次一审,在董某某没有提供原始的对账单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了150万元是对账结果的命题,判决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第一次二审期间王某某出具了详细的对账单,证明王某某不但不欠150万元本金,同时还多付出了200多万元。可见,欠150万元本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第二次一审判决却又将没有合同依据的2014年至2015年的担保关系强加入结账之中,目的是证明欠款150万元的事实存在。(三)有偿担保是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4年担保合同存在,担保费用560万,明确、固定,王某某已付清。此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双方不存在结账的纠纷。2014年至2015年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担保的费用不是法定义务,是约定义务。没有合同就没有索要的依据,更无索要的标准,更不允许法院推定。由此,一审法院推定应比照以前的合同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可以看出,董某某所述的”15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对账结果产生的”结论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实际此150万元借款是为了2015年5月以后倒贷有偿担保后义务准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合同不同于欠条,借款合同需要附打款凭证。既然董某某起诉时承认是借贷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是对账产生的150万元债务形成的借款合同,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某某应拿出如何对账、怎么结算出150万本金的客观依据。没有客观准确的依据不能认定150万元是对账的结果。(二)第一次二审期间,为了证明双方没有对过账,更没有150万元对账结果,王某某出示了原始的账目,对账的结果不但不欠董某某的钱,还多给其200多万元。董某某自己举不出证,在我们举出的账目上增加了利息,另有一套计算方法。但无论如何均证明双方没有对过账,更没有150万元的结果,法院如何采信150万元是对账结果这一结论的?(三)2014年至2015年双方没有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相应的比例给其费用,按什么比例给,如何又能得出恰好的150万元结论?此推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四)法院如何评论2015年6月23日同一天签订了150万元借条、70万元欠条,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的行为?如果均是欠款,为何不一并写在70万元欠条中,为何另写一份借款合同?这明显不符合惯例,法院如何评价?有如此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有如此多的不合惯例的不解,一审法院做出生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证据和合理说明,应被采信和确认。(一)关于150万元借款合同和欠条的来源,是为了新的贷款担保,我方有新证据可以证明。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署于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完全是为了让董某某提供担保物成功贷款而答应给付董某某的担保费。在签署完此借款合同的第二天,董某某曾经配合王某某到拟发放贷款单位签署愿意担保的文件。但董某某出尔反尔,又屡次提出要求让王某某出具欠条给其好处,最终还是没有配合王某某进行贷款。因董某某没有提供担保物,导致王某某贷款失败。这就是150万借款合同和欠条的产生原因。(二)关于上诉人贷款和董某某提供担保物的情况。曾经,王某某拿出50万元给董某某的房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董某某拿房子给上诉人贷款作担保。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协议期间为两年,贷款2500万元,每月25万元的担保费。此担保协议到2014年2月19日担保费全部付清,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而到下一期担保时,2014年5月,因董某某财产被查封的原因,导致担保数额变成1900万元,给王某某造成了700万元的损失,所以双方约定不再支付有偿担保费,也没有签订担保协议。2015年5月,该1900万元贷款到期,为了能够继续贷款,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合作协议,商定由董某某继续提供担保,担保费每月13万元,合作期限是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但是,自达成合作意向后,董某某就一直不予配合,且多次提高价码。为了能够成功贷款,王某某无奈又为董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欠条等。但最终,仍未贷款成功。综上所述,董某某不仅对于诉请金额多次变更,更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将事实和证据搅乱,董某某的这种严重不诚信行为,不仅扰乱视听,更是涉嫌虚假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150万元借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王某某自2011年起就从董某某处陆续借钱,双方发生多笔账目往来。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给董某某写下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对以前欠款的确认。并不是王某某所主张的,这份借款协议因没有转账凭证而没有履行。2015年6月23日王某某给董某某写下了借款协议,是符合借贷关系交易惯例的。假设双方以前没有借贷关系,但就存在这150万元的借款协议,法院在审查时需考虑转账凭证。本案中双方发生多笔借款还款还息关系,最终以借款协议来确认以前的欠款事实,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况且董某某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了150万元的由来。王某某在上诉状中又主张150万元借款协议是为2015年5月7日以后倒贷有偿担保做准备的,这种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这150万元是2015年5月7日以后的有偿担保费,不可能写成借款协议。况且双方在2015年5月7日后有一份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中没有关于这150万元的内容。王某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二、王某某称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1900万元贷款担保是无偿的,原因是原有偿担保是2500万元数额,2014年5月董某某的房产价值减少,还剩1900万元价值,给王某某造成了700万元损失,所以是无偿的。这种观点纯属无稽之谈,董某某认为本人为王某某在信用社贷款提供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风险巨大,一旦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董某某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就会被拍卖,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没有特定的亲属关系,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为王某某提供无偿的担保。双方的担保关系分三次:第一次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数额为2500万元(王某某承认是有偿的),第二次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数额为1900万元(王某某不承认是有偿的),第三次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数额为1900万元(王某某也承认是有偿的,但该协议因王某某没有提供反担保没有履行)。王某某之所以不承认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中间这次数额为1900万元的担保是有偿的,其目的就是用已支付的这1900万元担保费来混淆双方借款还款的账目往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签字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盖章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150万元10个月的利息37.5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5万元,以上共计27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某某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请求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809066元;3.增加律师费132363.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继续从董某某处借款累计1220万元,其中2011年5月19日原告转账给赵某80万元、2011年5月20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70万元、2011年6月8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220万元、2011年12月17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300万元、2012年3月5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300万元、2012年4月1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100万元、2012年6月26日董某某转账给赵某10万元、2012年9月28日董某某借给赵某102万元、转账给王某某38万元。另外,董某某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孚万得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从抚宁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有偿担保,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贷款额累计2600万元,王某某同意支付给董某某担保费560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额累计1900万元,王某某按相应比例向董某某支付担保费。董某某与王某某经过对账,王某某尚欠董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双方遂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孚万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王某某、孚万得公司为董某某出具了承认欠付董某某利息70万元的《欠款承诺》,王某某承诺有资金收回时第一时间归还董某某欠款70万元,孚万得公司承诺用公司名下资产对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董某某与王某某、孚万得公司(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7日因王某某名下或王某某实际控制的企业(含秦皇岛孚万得机械施工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银行贷款需要抵押物,由董某某提供名下财产作为抵押物帮助王某某或王某某指定的公司从抚宁联社贷款1900万元,该笔贷款由王某某控制的公司使用,现该贷款已到期,故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王某某以贷款拨付到账为准,每整月向董某某支付13万元的利息;王某某和担保人孚万得公司承诺以王某某和孚万得公司名下资金为此笔贷款向董某某做抵押反担保,保证董某某资金安全。2015年7月,王某某、被告孚万得公司为董某某出具了承认欠付董某某利息15万元的《欠款承诺》,王某某承诺有资金收回时第一时间归还董某某欠款15万元,孚万得公司承诺用公司名下资产对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至董某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关于董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问题。王某某、赵某夫妻与董某某存在长期大额的经济往来,王某某与董某某经对账,对未偿还的本金150万元作为新的借款数额并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多笔借款直接打到赵某的账户,赵某对该债务应知情,且该债务存续在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王某某、赵某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2015年6月23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的达成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故利息应从协议达成时起开始计算。王某某承诺的欠款利息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王某某、赵某夫妻亦应共同承诺清偿责任。又董某某为王某某提供有偿担保且担保费用并已支付。王某某就此混淆董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孚万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孚万得公司在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某某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孚万得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追偿权。在王某某为董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款承诺》中,孚万得公司虽然作为抵押担保人,但之后并未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并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孚万得公司对欠款承诺中所涉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董某某与王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故董某某诉请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董某某追加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某某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某某欠款利息85万元;三、孚万得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孚万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赵某追偿;五、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30元,由董某某负担5730元(已交纳),王某某、赵某共同负担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赵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董某某和赵某签订的150万元借款的合同,证明借款的利息月息是2分。第二份是董某某和赵某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3月5日-2013年3月4日,证明借款的月息是2分。证据一没有原件,是因为双方借贷履行完毕之后原件双方已经全部销毁,我们从别的档案里找到的复印件;证据二、王某某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从信用社调取的董某某2015年6月24日去信用社签订担保书的签字的照片、抵押物清单,证明董某某有10套房屋用于给王某某抵押担保,这就是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有70万元的利息的欠据及签订原因。证据二的原件可以去信用社调取。董某某质证称,对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董某某方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期间向原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分,均有董某某、赵某、王某某签字按手印的原件予以佐证。从提交的照片来看,这个不是信用社,很显然是一个办公室的办公桌上,还有茶具,属于在茶台上拍照,2015年6月24日这次担保,董某某在答辩状中阐述的第三次担保,双方确实签订了有偿担保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的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王某某要给董某某提供相应的财产进行反担保,因王某某没有提供反担保财产所以该有偿担保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孚万得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二份证据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审理过程中,董某某主张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150万元的构成为以前未清偿的借款倒据而来,具体为2012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140万元,合计150万元。董某某主张《欠款承诺》系双方多笔民间借贷清算后尚欠的利息总额。王某某主张《借款合同》及《欠款承诺》均系2015年6月23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费用。由于双方同时期有数笔民间借贷,且掺杂有偿担保关系,对每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双方说法不一。担保费如何给付、给付多少,双方也有分歧。王某某基于多笔借款及担保关系,归还过多笔款项,尤其是在2012年9月29日之后,王某某分多笔给付董某某1300多万元。双方并未约定王某某所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还款记录亦无法确定所归还款项的性质。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定2012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及2012年9月29日借款140万元本金是否还清、《欠款承诺》中85万元系多笔民间借贷清算后尚欠的利息总额还是约定的担保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双方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系双方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双方并未基于该借款合同发生给付借款的事实,按照自然人之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主张该150万元系之前民间借贷未归还的本金,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150万元系之前民间借贷未归还的本金,应由董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对董某某关于给付1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董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欠款承诺》从形式上看,系欠款凭证,是双方对欠款事实的确认。由于两份《欠款承诺》均载明系欠利息,鉴于双方在担保协议中对担保费用均表述为”担保费用”,故《欠款承诺》从用语习惯上看,并不是担保费用之约定,而是双方对民间借贷所欠利息事实的确认。现王某某主张该《欠款承诺》系约定的担保费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承诺》系约定的担保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判令王某某承担给付相关利息的民事责任。董某某主张,2015年6月23日经清算,共欠115万元利息,约定签订70万元《欠款承诺》当日再给付45万元,实际上仅于当日给付15万元,7月23日给付的15万元系之前1900万元的担保费用。鉴于董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2015年6月23日签订70万元《欠款承诺》后王某某于当日给付的15万元,系归还该70万元的欠息。2015年7月签订15万元《欠款承诺》后、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给付的15万元,也系归还的欠息。故王某某应承担给付55万元欠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赵某偿还欠款利息8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王某某、赵某、孚万得公司上诉部分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068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王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利息85万元”、”被告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赵某追偿”;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某、赵某偿还董某某欠款利息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30元,由董某某负担8000元,王某某、赵某共同负担3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董某某负担5600元,王某某、赵某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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