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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等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田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郭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魏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78760。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69.74元,其中:医疗费1,749.74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2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427.32元,其中:医疗费1,867.58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车辆原装固有配置损毁报废35,000.00元,物品损失10,900.00元,车辆增添配置部分间接损失2,020.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拖车费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7时18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隆县小河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金秋程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杨继红)相撞后,又与顺向王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秀云、刘立新、田某某)及井建国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秋程、杨继红、王某某、李秀云、刘立新、田某某、井建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田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郭志杰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挂车冀G×××××投有5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被告提供合法证件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6号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17年11月23日7时18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隆县小河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金秋程驾驶的冀H×××××号小心轿车(內乘杨继红)相撞后,又与顺向王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秀云、刘立新、田某某)及井建国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秋程、杨继红、王某某、李秀云、刘立新、田某某、井建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田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指骨内侧撕脱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6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拖车费8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合计4,447.58元。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4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营养费180.00元(20.00元/天×9天),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250.00元,合计3,529.74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郭志杰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郭志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冀G×××××投有保额为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G×××××投有保额为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秋程、杨继红、李秀云、刘立新、井建国的损失另案解决。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郭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田某某)相撞,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田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王某某所受的伤害并未构成残疾,亦未严重影响其生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及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行解决。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志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郭志杰雇佣工人,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计1,9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7.58元的90%即897.82元。合计4,347.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1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继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9.74的90%即791.77元。合计3,441.77元。三、被告郭志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7.58元的10%即99.76元;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79.74元的10%即87.97元。合计187.7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郭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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