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单某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冯骞
陈国交
张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鹏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进,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代表人:高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骞,系人保天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交,农民。
被告:张磊,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
住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进、人保天津分公司、陈国交、张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单某进、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王汝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窝雷雨制衣厂路段,与被告陈国交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碰撞,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汝学受伤,车辆受损。
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汝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单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交无责任。
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2051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519元。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被告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7767.6元,合计9867.6元。
故起诉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986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交、张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4、津J×××××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单某进;
5、津J×××××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其投保情况;
6、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情况;
7、陈国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
8、冀B×××××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投保情况;
9、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津J×××××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单某进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按30%责任赔偿。
被告单某进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是津J×××××号车,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我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投保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单某进、人保天津分公司、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责任比例以王汝学65%、被告单某进35%、陈国交无责任为宜。
原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其车辆损失20519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损失共计21519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单某进作为津J×××××号车驾驶人,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交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无责任。
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陈国交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故首先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剩余部分19419元,则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项下(限额20万元)按被告单某进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6796.65元。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国交、张磊的起诉,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87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某进负担,被告单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责任比例以王汝学65%、被告单某进35%、陈国交无责任为宜。
原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其车辆损失20519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损失共计21519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单某进作为津J×××××号车驾驶人,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交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无责任。
单某进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陈国交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故首先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剩余部分19419元,则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项下(限额20万元)按被告单某进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6796.65元。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国交、张磊的起诉,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87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某进负担,被告单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
审判长:孙连兴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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