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
石某某
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民。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民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民及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民借款给被告石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00元,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给付的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即2012年4月17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6月6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9月3日还了3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2年4月17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862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2年6月6日止,按本金1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972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到2012年9月3日止,按本金8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204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9日止,按本金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6124元。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为3303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0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12万元包含利息2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民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33035元,合计83035元。
如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民借款给被告石某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00元,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给付的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即2012年4月17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6月6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9月3日还了3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2年4月17日止,按本金12万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862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2年6月6日止,按本金1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972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到2012年9月3日止,按本金8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204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9日止,按本金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6124元。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为3303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30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条中载明的本金12万元包含利息2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民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33035元,合计83035元。
如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王昆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