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经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完相关义务后,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于2010年4月17日及2012年1月22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挖掘机租赁费37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经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成立。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完相关义务后,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于2010年4月17日及2012年1月22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挖掘机租赁费37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东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刘俊山
书记员:刘薛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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