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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女,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3时20分,常春生驾驶冀D×××××、冀DUT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308线交叉口南侧时,与前方在此等候红灯的刘万东驾驶的黑M×××××、黑MX9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常春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D×××××、冀DUT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张某某。黑M×××××、黑MX9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
又查明,冀D×××××、冀DUT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称因该报告未与其协商而不予认可,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未在法庭确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其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维修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即746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百分之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94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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