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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坤、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史某坤
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系冀J×××××、冀JYX31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
被告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铁东家园底商门市,系冀J×××××、冀JYX31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郑茂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坤、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2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史某坤驾驶冀J×××××、冀JYX3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庞口镇石家庄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医院治疗。
经查,被告史某坤驾驶的冀J×××××、冀JYX3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沧州市旺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的营运证、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请依法核实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否与我公司有关,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牌照为冀J×××××;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1元,剩余损失8542.9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72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81元,剩余损失8542.9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723.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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