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卢某某
王某
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
徐兵
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原告:卢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原告:王某,男,200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本案原告,系王某母亲。
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
法定代表人:和士春,经理。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兵,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某汀流河镇。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徐兵、祁国德、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Z6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Z6339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90%计83483.87元,以上共计193483.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10%计9275.99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90%计96969.15元,以上共计98969.15元。
四、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10%计10774.3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49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3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Z6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Z6339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90%计83483.87元,以上共计193483.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因王永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9199.50元的30%的10%计9275.99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90%计96969.15元,以上共计98969.15元。
四、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9145元的30%的10%计10774.3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49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乐某某文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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