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立樵与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樵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李广文
张俊月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李树敏

原告王立樵。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
委托代理人张俊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赵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立樵与被告青县广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文驾校)、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广文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张俊月、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立樵驾驶冀J×××××学小型教练轿车(车上乘坐教练员白冰、学员马鹏飞、张新、陈雪娇)与张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鹏飞死亡,王立樵及冀J×××××学轿车乘车人白冰、张新、陈雪娇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白冰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白冰系被告广文驾校的教练员,故被告广文驾校和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31.8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立樵2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投保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按比例赔偿267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70.9元;被告广文驾校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940.9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940.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本案涉及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拒绝赔偿的范围,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确系弃车逃逸,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而对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  第三款  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该车确系驾校的学员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员是驾驶的正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专用车,且发生事故时教练员在该车上指导学员驾车,该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广文驾校与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并未对被告广文驾校进行特别提示要求其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34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2940.9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270.9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立樵驾驶冀J×××××学小型教练轿车(车上乘坐教练员白冰、学员马鹏飞、张新、陈雪娇)与张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鹏飞死亡,王立樵及冀J×××××学轿车乘车人白冰、张新、陈雪娇受伤。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白冰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白冰系被告广文驾校的教练员,故被告广文驾校和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2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636元;(4)护理费198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31.8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一死多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立樵2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投保的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按比例赔偿2670元,不足5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70.9元;被告广文驾校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940.9元,又因被告广文驾校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940.9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本案涉及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拒绝赔偿的范围,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确系弃车逃逸,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弃车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范畴,应受到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而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系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而对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方能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原告乘坐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  第三款  和第七款的规定,该车在教学期间发生事故,驾驶人无驾驶证,不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该车确系驾校的学员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员是驾驶的正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专用车,且发生事故时教练员在该车上指导学员驾车,该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主张该车属于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广文驾校与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并未对被告广文驾校进行特别提示要求其投保教练车扩展责任条款,视为其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青县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34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2940.9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立樵各项损失共计270.9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