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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与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之立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元月1日及2006年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及赵某某共计借给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现金70000元,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1分,收款事由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依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向被告索要欠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7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元月1日及2006年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及赵某某共计借给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现金70000元,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1分,收款事由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依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向被告索要欠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7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衡水奥星制动装置有限公司金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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