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云清
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4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云清。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吴限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典当行)、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行文化商城)、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房地产)、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韩红娟,被告银某典当行、众祥房地产、王云清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分三次以入股名义向原告借款3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可按季度随时支取,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3万元并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实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案件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某典当行、王云清辩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银某典当行、王云清并未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向银某典当行交纳的入股款,原告既然已经入股银某典当行,就应该以入股金额为限承担公司风险、享受公司收益;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银某典当行入股金额为256万元,并不是原告诉请中的343万元,原告王某某打入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公司账户189.6万元,其他为现金,上述款项均未到付息日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34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要求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众祥房地产、王云清直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王某某向银某典当行交纳的是入股款,按照法律规定,该款自交纳之日起就已成为被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原告作为股东应承担股东责任;被告王云清只是银某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其在入股凭条中只是以公司经理名义签字,故被告王云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打入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的钱早已到期,该款到期后入股被告银某典当行;该款项和被告众祥房地产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和众祥房地产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祥房地产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众祥房地产在本案中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和收款人,被告众祥公司也不是原告入股的公司,故原告起诉众祥房地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起诉众祥房地产与被告王云清、银某典当行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众祥房地产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王云清,但2014年11月17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于同日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
被告王云清已不是被告众祥房地产公司股东,不再担任众祥房地产法定代表人。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众祥房地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某行文化商城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第一、被告银某典当行出具的入股凭条明确约定了一年期限及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
且被告银某典当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入股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被告银某典当行只为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出具了入股凭条,原告等人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与被告银某典当行之间的行为属于借贷而非入股。
第二、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银某典当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债权人转让债权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取得债务人同意。
本案中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虽未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银某典当行,但本案发生后,被告银某典当行已了解到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应视为其得到通知。
故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对被告银某典当行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
综上,原告王某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银某典当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债能力,原告有权向被告银某典当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银某典当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某典当行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并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实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作为被告银某典当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被告王云清实际控股的众祥房地产公司偿还2014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周景申、陈变英、窦德敬、马德芳与众祥房地产四起民间借贷案件中3800万元债务,而银某典当行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其行为造成被告银某典当行严重资不抵债,致使对原告王某某的343万元借款无力偿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王某某的利益。
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作为银某典当行的股东,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云清在担任银某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关联关系,为其实际控股的众祥房地产公司偿还周景申、陈变英、窦德敬、马德芳与众祥房地产四起民间借贷案件中3800万元债务,造成关联公司财产混同,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被告众祥房地产作为受益的关联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对银某典当行的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众祥房地产股权发生变更,但是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执行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云清、银某典当行辩称未到付息日和还款期限,因目前被告银某典当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云清、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云清、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第一、被告银某典当行出具的入股凭条明确约定了一年期限及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
且被告银某典当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入股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被告银某典当行只为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出具了入股凭条,原告等人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与被告银某典当行之间的行为属于借贷而非入股。
第二、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银某典当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债权人转让债权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取得债务人同意。
本案中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虽未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银某典当行,但本案发生后,被告银某典当行已了解到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应视为其得到通知。
故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案外人李冬生、李冬梅对被告银某典当行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
综上,原告王某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银某典当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债能力,原告有权向被告银某典当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银某典当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某典当行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并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实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作为被告银某典当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被告王云清实际控股的众祥房地产公司偿还2014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周景申、陈变英、窦德敬、马德芳与众祥房地产四起民间借贷案件中3800万元债务,而银某典当行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其行为造成被告银某典当行严重资不抵债,致使对原告王某某的343万元借款无力偿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王某某的利益。
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作为银某典当行的股东,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王云清、银某行文化商城依法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云清在担任银某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关联关系,为其实际控股的众祥房地产公司偿还周景申、陈变英、窦德敬、马德芳与众祥房地产四起民间借贷案件中3800万元债务,造成关联公司财产混同,其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被告众祥房地产作为受益的关联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对银某典当行的对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2014年11月20日,被告众祥房地产股权发生变更,但是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执行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云清、银某典当行辩称未到付息日和还款期限,因目前被告银某典当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云清、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云清、廊坊市银某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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