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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校诉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校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耿军

原告王某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军,男,汉族。
原告王某校与被告赵某某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校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负事故的什么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时,只有原、被告及被告电动三轮车上的赵会英、及赵亚丽四人亲眼目睹,证人赵会英、赵亚丽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证人赵会英、赵亚丽均证实原告车速较快,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往前行驶划痕路面着地,从路面的划痕也证实了原告车速较快,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较妥,被告很远就看见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快速驶来,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
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26533.86元,门诊费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85.76元(37.44元×29天),王某校的伤残达到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8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6963.84元(37.44元×186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新开,现年77岁,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王新开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75元(6134元×5年×10%÷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970.75元(18204元+766.75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3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5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58193.91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损失的30%较妥,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17458.17元(58193.91元×30%),庭审中原告请求二人护理,鉴定检查费170元,被扶养人王世豪生活费1840.2元,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经济损失17458.1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校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负事故的什么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时,只有原、被告及被告电动三轮车上的赵会英、及赵亚丽四人亲眼目睹,证人赵会英、赵亚丽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证人赵会英、赵亚丽均证实原告车速较快,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往前行驶划痕路面着地,从路面的划痕也证实了原告车速较快,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较妥,被告很远就看见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快速驶来,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
原告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费26533.86元,门诊费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085.76元(37.44元×29天),王某校的伤残达到十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8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6963.84元(37.44元×186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新开,现年77岁,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王新开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75元(6134元×5年×10%÷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970.75元(18204元+766.75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与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3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5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58193.91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损失的30%较妥,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17458.17元(58193.91元×30%),庭审中原告请求二人护理,鉴定检查费170元,被扶养人王世豪生活费1840.2元,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校经济损失17458.1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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