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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地址武城县向阳南路54号。
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被告谢某某、被告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9时55分,王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宫市李吴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某、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产生医药费5251.51元,因病情严重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62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坏疽性胆囊炎伴腹腔脓肿、严重脓毒症、ARDS、右肺不张、高血压、糖尿病、脑血栓后遗症、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瘀滞性皮炎,产生药费177522.22元,产生交通费1189.4元。2016年1月14日本人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双侧14根肋骨骨折,伤残八级;2、胆囊切除,伤残9级;3、护理90日、营养90日;4、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9日本人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结果:车损99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某某为其垫付住院费53600元。
该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立某在河北全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岗看门,日工资55.3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王春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儿子王春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参加护理。
事故车辆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谢某某,其挂靠在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主车保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单号PDAAxxxx,保险金额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给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城县天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某某,故应由实际车主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药费182773.73元、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6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0天*55.3元=6636元、护理费90天*90.3元+66天*90.3元=14086.8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33%=72936.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990元、交通费1189.4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10012.53元。由被告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990元,剩余186922.53元应由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149538.02元。定费2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80%,即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loz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538.02元,合计270528.02元,实际支付原告216928.02元,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53600元。
二loz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700元,由原告王立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通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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