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顺。
被告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2012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及夏某某在兴洲村东沟的一个隆化老板的鸭血厂上班。2011年11月3日早,我接到法院电话,法院告知我已被血厂老板和夏某某起诉,于是便想在晚上去血厂找夏某某了解情况并私下了事。我五点左右在家吃完晚饭后,就和乔建国、史万年及我们三人的媳妇在满庭香饭店小聚,当时我们在场的所有人都没有喝酒。吃完饭后,我就在八点钟左右去了鸭血厂,在骑车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当时我身上还带着手机和钱包,钱包里有现金90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两张。我骑车到门口外,车没熄火便叫:“小夏”,屋里人听见喊声就出来了,当时出来的有被告徐永顺和夏某某,徐永顺就问夏某某:“是他吗?”,夏某某回答“是”。徐永顺二话没说,上前就薅住了我的头发,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拖进屋里,徐永顺用拳将我打倒,被告徐某也上前将我随身携带的东西掏了出来并把我的鞋脱掉,随后被告方徐永顺、徐某、夏某某一起对我的头部、胸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我被打晕过去,昏迷不知多长时间,醒后被告方及夏某某的媳妇都到了屋外,屋里就剩我一个人,想报警,可是手机和钱包都没了,最后在我旁边的沙发上找到了手机,便报了警,又给家人打了电话,被告方见我报警就返回屋内,被告徐永顺叫徐某把鞋给我穿上。徐永顺随后打电话又叫了大概十多个人过来,都拿着棍棒,到屋里一看我满脸是血就没再动手,不一会,我家里和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之后,我被家人送到了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眼挫伤,住院18天。被告方对我的人身权造成了严重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98.66元。
被告徐永顺辩称,王某某那天和史万年及乔建国等人喝了很多酒,我当时在床上躺着看电视,没有出去打王某某,他说的都不属实,我跟他父亲关系不错,不可能打他,他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我没有打王某某,不同意赔偿。那天王某某骑摩托车去了熬血厂,他推门就进去说要找夏某某,他当时喝酒喝多了,徐永顺以为他要掏刀子呢,就摁住了他的手。我们谁也不认识谁,我们说有什么事慢慢说,他当时就一直不走。后来我们就报案了,他也报案了,派出所就来做了笔录。王某某上次就来厂子闹过事。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他,不同意赔偿。王某某下了摩托车,直接进屋,脸上还有血。他叫了一声夏某某,当时有我媳妇和徐永顺、徐某我们四人在屋。他吓了我们一跳,就奔徐永顺去了,徐永顺就从床上起来把王某某摁到旁边的沙发上。后来,我们就把王某某拉着坐了下来,说有事慢慢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原告的伤是否由三被告所致?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3、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及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方所致,其伤情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双眼挫伤。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照片4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公安卷宗中徐永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与原告发生了身体接触,实施了伤害行为,也能证明徐某,夏某某与原告发生过争执;3、公安卷宗中夏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当时发生了纠纷,被告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导致原告受伤;4、公安卷宗中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到血厂找夏某某时与被告徐永顺有撕扯行为,证实案发时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5提交公安卷宗中尹桃英(系夏某某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6、公安卷宗中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要点同上。
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除王某某以外的其他四份笔录。
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认为,王某某当时喝酒喝多了,故意去鸭血厂闹事,他刚进屋时脸上就有伤,他的伤是自己摔的,不是由被告方造成的。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卷宗中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尹桃英的笔录,这四份笔录均可证明被告方没有对王某某进行殴打;2、法院对乔建国和史万年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喝了酒,故意去鸭厂闹事;3、证人于礼的出庭证言,其当庭陈述为,去年十一月份晚上八点左右,我在去给别人送煤钱时,在兴州通往鸭血厂的道口,看到原告在转弯时,人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当时天黑而且离着远、没有看到原告摔成什么样子,原告摔倒后大概十多分钟起来就奔鸭血厂去了,当时在场看见的还有卖煤老板徐建民,于礼的上述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其摔倒造成的。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徐永顺笔录中其把原告摁倒在沙发上的情形认可,对徐永顺否认殴打原告不认可;对夏某某笔录中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认可,对其他陈述不认可;对徐某笔录中徐永顺将原告摁倒认可,其他不认可,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徐永顺与王某某之间有撕扯行为;对尹桃英的笔录中徐永顺将原告摁倒认可,其他不认可;不认可史万年的笔录,我骑摩托车不可能喝酒,当时确实也没喝酒,别人喝没喝不清楚;不认可于礼的出庭证言,证人有做伪证的嫌疑,他当时距离原告有20余米,天还黑,无法认出摔倒的人就是原告,另外证人说的路线不对,证人说的路线不是我去鸭血厂的路线,而是我从沟外回来的路线,而于礼的证言也无法排除被告方对原告的伤害行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第一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根据滦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上的记载,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及滦平县入院记录中体检检查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情况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双眼挫伤。对于原告的损伤是否为三被告所致?通过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三被告及尹桃英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可以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先是被告徐永顺将原告摁到在沙发上,而后徐某和夏某某也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伤为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原告的损伤是因为酒后骑摩托车摔倒造成,不是由三被告所致,并提交证人于礼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但因证人于礼是在天黑的状态下看到,且距离摔倒人较远,无法真切辨识摔倒人的身份及倒地状态,该证言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包括:1、医疗费4,158.66元,提交滦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滦平县中医院收费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2、误工费2,700.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50.00元计算,提交滦平县中医的出院记录1张,用以证明住院天数,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3、护理费1,080.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6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50.00元计算;5、交通费300.00元,没有票据提交;6、营养费360.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20.00元计算;7、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4,498.66元。
被告徐永顺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不认可,费用过高;误工费每天150.00元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费用过高;其他的经济损失项目均不认可。
被告徐某、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各项经济损失均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第二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通过核对滦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认定为4,158.66元;2、误工费,根据滦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按2011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确定为34.00元,即34.00元/日×18日=612.00元;3、护理费,因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按2011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确定为34.00元,即34.00元/日×18日=6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00元计算,即20.00元/日×18日=36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提交,根据路程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7、精神损失费,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842.66元。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公安卷宗中徐永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认为,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王某某与史万年、乔建国等人在满庭香饭店喝酒小聚。其后晚八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到大屯乡兴州村一鸭血厂去处理与鸭厂老板及夏某某的纠纷,到达鸭血厂后,与当时在厂内的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尹桃英四人碰面。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与王某某发生了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先是被告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而后被告徐某和夏某某也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十二时许,原告被送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双眼挫伤。经审核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58.66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842.66元。出院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曾与鸭血厂老板及夏某某存在矛盾,2011年1月18日晚上十点多,夏某某在张桂荣开办的鸭血厂打更值班,因王某某为索要其父工资之事与张海臣电话中发生争执,酒后闯入鸭血厂院内,持械将厂内的部分玻璃、门等物品砍砸损坏,并持刀对夏某某进行威胁恐吓,侵犯了夏某某的人身权,后夏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夏某某医疗费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夏某某与王某某均未提其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平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照片4张,法院对乔建国和史万年的询问笔录,公安卷中王某某、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尹桃英的询问笔录,(2011)滦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鸭血厂与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发生了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先是被告徐永顺将原告摁倒在沙发上,而后徐某和夏某某也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有伤情存在,被告方虽然提供了证人于礼的于礼证言,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认定三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与鸭血厂的老板及夏某某有过矛盾,对于过往的矛盾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饮酒后再次来到鸭血厂,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原告方承担60%、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前全社会都在努力构建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双方当事人更应该通过此次纠纷所引发的后果汲取深刻教训,与人为善、互敬互爱,遇有矛盾纠纷应及时寻求正当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息事宁人,而不应采取过于偏激方式解决,使事件进一步恶化。法律是公正的,任何不法违法行为终究会受到法律公正的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42.66元的40%计2,337.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告徐永顺、徐某,夏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盖世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