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上午10时3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公安县××马嘶桥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孱陵××十字路口时与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7000多元。2018年6月20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20000元。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没什么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鄂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被告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率为5%,由于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郭某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如其不具备从业资格,则商业险免赔;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并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的正规票据数额为准,另需要扣减10%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数额过高,医院出院记录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请法院酌情裁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如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有效证据;3.误工费:需要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另外误工期的评定时间过长,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9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可参照护理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6.营养费的赔付标准为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200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裁判;7.交通费;应该提交正规发票,并且支出费用应该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相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系同城住院治疗,答辩人认可交通费200元;8.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上午10时35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公安县××马嘶桥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孱陵××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7276元。2018年6月20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20000元左右,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在公安县合兴机械配件加工厂务工,月工资为4000元,并与其儿子居住公安县××××栋。被告郭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出租车系被告同安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同安出租汽车公司为鄂D×××××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公安县合兴机械配件加工厂务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27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参照鉴定结论及医嘱建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5.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依据鉴定结论并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30天×180天,以原告实际务工工资标准并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结论);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087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某承担30%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即承担郭某的30%责任,免赔率为5%。依据上述赔偿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961元(63778+8683+24000+3000+500+10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866元[(148087-109961)×30%×95%],二项合计120827元;由被告郭某赔偿572元[(148087-109961)×30%×5%],减去被告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2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27元;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242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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