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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牡丹江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水务局
王飞

(2015)爱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水务局,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楼中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牡丹江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刘冬梅,被告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被告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证人孟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爱民区通乡街南侧、金龙溪北侧自家承包的四亩土地上,盖了四间大棚,其中一间种蔬菜,三间种滑子蘑。
2012年3月7日,原告发现大棚里进水,于是沿着水流沿线查找原因,发现金龙溪河道堵塞导致水流外溢。
金龙溪是牡丹江市爱民区百姓排放生活污水和山上自然流水的排水渠,常年流水,冬天不冻,从未发生过水流外溢的情况。
原告经多方查找发现金龙溪水流外溢是因市环卫处在河道下游推卸积雪形成的巨大雪堆堵塞河道造成的。
经原告多次联系市环卫处,市环卫处于半个月后将雪堆铲平,但其铲雪行为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水继续流进原告的大棚,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原告三个大棚所种的滑子蘑、元蘑是在案外人李某某处购买的,每袋单价2.5元,共计8万袋,总价值20万元。
原告三间大棚里的滑子蘑均系2011年秋季栽种,已收获一季,尚有两季(一年)可收,原告大棚内的水深达40厘米,滑子蘑因被浸泡已全部绝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
市水务局因没有及时清理市环卫处堆卸在金龙溪河道内的积雪,导致河道堵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市环卫处、市水务局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市环卫处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市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牡丹江市政府在2006年就将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三溪的管理权限划为爱民区政府负责,从历史上看,三溪一直由爱民区管理,现市委的文件没有废止。
2003年9月12日市政府第15届84次会议确定了关于三溪一河综合治理核心区已完工项目验收后管理权移交事宜。
但因涉案河道堵塞不是市水务局的管辖范围,所以不应列市水务局为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二、原告的财产损害与市环卫处、市水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市水务局主体是否适格;四、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孟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地邻关系,证人在金龙溪附近生活了近30年。
银龙溪内的水主要由上游的汽车公司的水和居民生活废水组成,溪内冬季有活水。
2012年下大雪时,有人拉来的雪卸不下了,将雪向北推到了河沟里。
雪堆了很高,水向东流到雪堆处被堵住导致水从银龙溪的河道内溢出,流进了原告的大棚,将原告的大棚和大棚内蘑菇淹了。
证人先看到河道被截,后来看到原告的大棚被淹。
证人去原告大棚的那天,原告大棚内的水到证人腿肚子,有三四十公分,看到原告的蘑菇袋被淹了。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大棚受损过程及受损原因,证人所述内容证实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与其无关,市水务局不了解原告的事,更不了解证人所述内容。
证据二、证人任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地邻关系,原告的大棚距离证人的地有100米。
原告在地里有4个大棚,种了蘑菇。
证人在金龙溪附近居住了三十多年。
因为金龙溪的下水分两块,一块是工业锅炉排水,一块是居民生活废水,锅炉排水是温水,导致金龙溪溪水冬季不冻,金龙溪从来没有发过水,如果不是雪堵河道,溪水不会流出河道。
在2011至2012年的冬天下雪后,证人看到市环卫处的车将拉来的雪卸到金龙溪附近,由于卸雪量较大,雪堆不下了,就往河道里推,证人当时和推雪的师傅说不能往河道推。
卸的雪、堆的雪就将河道堵了,当时雪堆大约高有6米左右,有一台铲车在向河道推雪时因为雪是软的,车就掉进雪堆了,第二天才拽出来。
2012年证人又看到了那个卸雪的车,但没记住车牌号码。
大约是2011年11月到2012年年初原告的地和原告大棚内的蘑菇被水淹。
因为卸雪堵塞金龙溪河道,水流不出去,水被憋住了,越憋越高,导致水流外溢,当时河道两边的水很大,导致原告的大棚被淹了。
2012年3月份左右雪化时,原告大棚让水淹了有半米深。
证人看到雪堆有6米高和原告大棚被淹的时间中间间隔几个月”。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证人证实的是原告蘑菇被水淹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市环卫处清倒积雪的行为有关。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市水务局不知道此事,证人所述内容与其无关,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水务局反映此事。
证据三、爱民区建设局上交河、溪、渠管理职能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005第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文件复印件一份、文件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溪一河的清理和管理是由市水务局履行职务,市水务局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证明市水务局主体是否适格的,与市环卫处无关。
被告市水务局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爱民区政府的请示文件需要有市政府的答复,市水务局是集中清淤,市水务局向国家申请资金进行三溪一河的改造,因清雪造成的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损大棚的经营权是通过土地承包等方式取得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看,原告分别在几个人手中转包得到本案所淹土地的经营权,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转包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合法取得了土地的经营权。
被告市水务局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与其无关。
证据五、2012年3月16日题目为水渠受堵溢流6万袋滑子蘑被淹的报纸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经营的大棚受损是因环卫部门卸雪堵塞渠道导致水流外溢造成的,照片反映河道的水浸入大棚,滑子蘑受损严重。
被告市环卫处对报纸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报纸报道的结论是将协调沟通做进一步调查,新闻媒体只是报道了水淹大棚的事实,但是从大棚进水到新闻报道事隔7天,原告是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市环卫处不清楚。
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造成原告大棚损失的原因,也证实不了原告所受损失与市环卫处有关;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市环卫处看不清该组照片记载的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市水务局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不清楚此事,与其无关。
证据六、光盘一张(黑龙江电视台法制频道网上下载),证明2012年整个冬季市环卫处将所清的雪都卸到金龙溪的河道里,河道堵塞,河道的水溢出进入原告的大棚,市水务局不能及时清理河道,与原告大棚内蘑菇受损有因果关系。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这是拼接和复制的资料。
该影像资料中原告和市环卫处、新闻媒体对于大棚的损失没有统一的认识,且该三方主体均不是损害事实界定的权威部门,都是个体的自认行为,所以该影像资料证实不了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市环卫处有关。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涉案的河道不在市水务局管辖范围内,市水务局也不清楚原告发生了损失。
证据七、证人证言三份,证明银龙溪是自然形成的水流溪,夏季和秋季时用来排泄雨水,在军马场上方有居民排放生活污水和锅炉排放废水,2012年市环卫处将积雪堆放在河渠两旁,最高的地方达7-8米高,导致水无法正常排泄,水结冰,形成冰坝,堵塞河道,水流外溢,进入到了原告的大棚,大棚内水有三四十公分深。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未到庭,其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都是证人对本案成因的认识,并没有权威部门的定性。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八、购买滑子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购买滑子蘑6万袋、元蘑2万袋的协议,确定了交付日期,原告共付款20万元。
被告市环卫处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白条,该合同书中体现的是滑子蘑和元蘑两个品种的蘑菇,在起诉状中原告提及的是蔬菜和滑子蘑,元蘑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购买滑子蘑的款项和原告的损失,合同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过滑子蘑和元蘑,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履行。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九、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大棚内滑子蘑受损金额是12万元。
被告市环卫处没有异议。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十、照片19张,证明原告大棚周边的情况以及蘑菇受损情况。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是2012年12月原告诉讼中对原告大棚内滑子蘑损失进行鉴定时拍的照片,与原告大棚蘑菇被淹间隔了很长时间。
被告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十相结合能够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年初因市环卫处将卸的雪推至金龙溪河道内导致金龙溪河道堵塞水流外溢,2012年3月份左右大量污水涌进原告大棚内部致使大棚内的蘑菇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能够证明市水务局对三溪一河有清理和管理的职能,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八能够证明原告对受损大棚享有承包权,原告在大棚内种植蘑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大棚内滑子磨的受损金额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环卫处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市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市环卫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办函2006年第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主要负责三溪一河的建设,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市水务局无关。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文件是应爱民区政府两次向市委市政府打报告后形成的,该份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金龙溪的经营管理权归市水务局,但是说明清淤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原告认为河道的堵塞与清淤有关,市水务局没有尽到职责,所以原告将市水务局列为被告。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
证据二、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件明确指出了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市水务局移交出三溪一河已竣工项目的范围也不包含原告被淹的地的位置,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到市水务局反映咨询这件事,即使不在水务局的职务范围内,但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可以协调此事。
市水务局的职能划分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关系,市水务局不参与该案。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河、溪的河道管理应该由市水务局负责。
被告市环卫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水务局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市水务局负责三溪一河的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市水务局证明其他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杜鹏凤签订了转包合同,租赁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街南侧、骏马桥东北侧、金龙溪北侧的一个暖窖(种蔬菜)及三个大棚(一个种木耳、两个种蘑菇),一年租金3500元,一次付清两年租金共计7000元。
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原告滑子蘑6万袋、2011年6月1日交付原告元蘑2万袋,每袋2.5元,共计20万元。
2011年底,被告市环卫处连续一个冬天在骏马桥的东面、金龙溪的北岸向南有一百多米处卸雪,形成了雪堆,雪被铲车铲到河道里,堵塞了河道(金龙溪)、水流外溢。
2012年3月,原告大棚的外围被污水浸泡,大量污水涌进原告种植滑子蘑、元蘑的大棚内。
2012年3月16日,《牡丹江晨报》报导了“水渠受堵溢流6万袋滑子蘑被淹”的文章,该文章记载:“2012年3月14日,在王某某的大棚外,从远处就能看到3个大棚东侧50米左右,是一条自北向南流淌的水渠,水渠上面已经冻冰,而下面还有水在流动。
在大棚东南侧300米左右,也就是水渠下游的冰面上,堆积着一处高约2米的大雪堆,大棚、水渠、雪堆间形成一个巨大的冰面。
在原告种植滑子蘑的大棚内,排放整齐的滑子蘑底部已被水浸泡,积水最深处达20多厘米。
棚内积水来自大棚东侧的水渠,渠内流淌的是工业锅炉排水和上游居民排放的生活污水,渠内水流很大,即使在冬季,冰面封冰后,水流仍在冰面上流淌,水渠下游堆积的积雪主要是环卫部门倾倒的。
”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要求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大棚内受损蘑菇的损失进行鉴定。
2013年7月9日,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该鉴定采用的是市场法,经委托方确认及现场勘验,委托标的为大棚种植的元蘑5000袋、滑子蘑60000袋,因为积水浸泡发生霉变,已经绝产。
元蘑5000袋已产出一茬后,没有价值,不能计算损失。
滑子蘑一般可产三茬,头茬菇产量占总产量的60%,已产出。
二至三茬产量占总产量的40%,约每袋0.4斤。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通过咨询相关部门,结合市场调查,确定鉴定基准日2012年3月滑子蘑的市场价格为每斤5元,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2万元(5元/斤0.4斤/袋60000袋)。
2014年1月7日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市环卫处、市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市环卫处称其职责范围是负责牡丹江市城区环境市容卫生工作包括日常生活的垃圾处理,有管理、清理、服务的职责及城市冬季清雪职责。
被告市水务局称其工作管理职责是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河道管理、防汛抗旱、供水排水的行业管理等,但涉案河道堵塞不是市水务局的管辖范围。
2006年3月13日,牡丹江市委办公室作出牡办函(2006)3号文件“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管理和动物防检疫管理职能权限的通知”。
“三溪”管理职能权限是:爱民区负责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垃圾箱设置、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私搭滥建的整治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市环卫处与市水务局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市环卫处自2011年冬季开始降雪后,持续几个月在涉案的金龙溪河道内卸雪、堆雪,且卸雪量大,据《牡丹江晨报》2012年3月14日报导:“在王某某的大棚外,从远处就能看到3个大棚东侧50米左右处有一条自北向南流淌的水渠,水渠上面已经冻冰,而下面还有水在流动。
在大棚东南侧300米左右处水渠下游的冰面上,堆积着一处高约2米的大雪堆,大棚、水渠、雪堆间形成一个巨大的冰面。
在原告种植滑子蘑的大棚内,排放整齐的滑子蘑菇底部已被水浸泡,积水最深处达20多厘米。
”金龙溪系北安河支流,是牡丹江市爱民区百姓排放生活污水、锅炉排放废水和山上自然流水的排水渠,具有常年流水,冬天不结冰的特性。
其水流年承载量已是很大,如果再有人为的堆放积雪,势必阻碍溪水顺畅流淌。
因市环卫处将雪堆放至金龙溪内,导致水流外溢,回流至溪岸上原告种植蘑菇的大棚内,造成原告种植的蘑菇受损。
市环卫处是牡丹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其在冬季负责全市积雪的清理工作。
其应该知晓“三溪”具有常年流水,冬天不结冰的特性,更应该知晓在河道上卸雪、堆雪的行为可能引发河道被堵塞,水流不畅而回流的后果。
但因其未能注意和采取措施,而致金龙溪水流外溢至原告大棚内,并造成大棚内种植的蘑菇被淹、绝产的后果,市环卫处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根据文件通知中已明确市水务局负责“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
市水务局作为管理者,有对其管理的河道进行清淤、维护的职责;在其所管理的金龙溪存在障碍物时,除应及时通知设障者限期清除外,还应保证河道畅通无阻。
涉案的金龙溪在2011年冬季开始降雪后,就有环卫处的清雪车辆往河道内堆放和倾倒积雪,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并在金龙溪内形成了高约2米的大雪堆,却无人管理,也无人维护。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
但被告市水务局并未对涉案河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市水务局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市环卫处与市水务局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因被告市环卫处往金龙溪河道内卸雪、堆雪的行为是导致金龙溪水流外溢至原告大棚内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市环卫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市水务局在河道堵塞后未能及时对河道内的雪堆进行清理保持河道畅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被告市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水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的财产损害与其无关,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依据此规定,本院根据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棚内种植的蘑菇损失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滑子蘑的实际损失为12万元。
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市环卫处应赔偿原告滑子蘑损失9.6万元(12万元80%),被告市水务局应赔偿原告滑子蘑损失2.4万元(12万元20%)。
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滑子蘑损失12万元的80%,即9.6万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滑子蘑损失12万元的20%,即2.4万元。
如果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牡丹江市水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牡丹江市水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60元、被告牡丹江市水务局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二、原告的财产损害与市环卫处、市水务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市水务局主体是否适格;四、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孟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地邻关系,证人在金龙溪附近生活了近30年。
银龙溪内的水主要由上游的汽车公司的水和居民生活废水组成,溪内冬季有活水。
2012年下大雪时,有人拉来的雪卸不下了,将雪向北推到了河沟里。
雪堆了很高,水向东流到雪堆处被堵住导致水从银龙溪的河道内溢出,流进了原告的大棚,将原告的大棚和大棚内蘑菇淹了。
证人先看到河道被截,后来看到原告的大棚被淹。
证人去原告大棚的那天,原告大棚内的水到证人腿肚子,有三四十公分,看到原告的蘑菇袋被淹了。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大棚受损过程及受损原因,证人所述内容证实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与其无关,市水务局不了解原告的事,更不了解证人所述内容。
证据二、证人任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地邻关系,原告的大棚距离证人的地有100米。
原告在地里有4个大棚,种了蘑菇。
证人在金龙溪附近居住了三十多年。
因为金龙溪的下水分两块,一块是工业锅炉排水,一块是居民生活废水,锅炉排水是温水,导致金龙溪溪水冬季不冻,金龙溪从来没有发过水,如果不是雪堵河道,溪水不会流出河道。
在2011至2012年的冬天下雪后,证人看到市环卫处的车将拉来的雪卸到金龙溪附近,由于卸雪量较大,雪堆不下了,就往河道里推,证人当时和推雪的师傅说不能往河道推。
卸的雪、堆的雪就将河道堵了,当时雪堆大约高有6米左右,有一台铲车在向河道推雪时因为雪是软的,车就掉进雪堆了,第二天才拽出来。
2012年证人又看到了那个卸雪的车,但没记住车牌号码。
大约是2011年11月到2012年年初原告的地和原告大棚内的蘑菇被水淹。
因为卸雪堵塞金龙溪河道,水流不出去,水被憋住了,越憋越高,导致水流外溢,当时河道两边的水很大,导致原告的大棚被淹了。
2012年3月份左右雪化时,原告大棚让水淹了有半米深。
证人看到雪堆有6米高和原告大棚被淹的时间中间间隔几个月”。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证人证实的是原告蘑菇被水淹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市环卫处清倒积雪的行为有关。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市水务局不知道此事,证人所述内容与其无关,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水务局反映此事。
证据三、爱民区建设局上交河、溪、渠管理职能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005第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文件复印件一份、文件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溪一河的清理和管理是由市水务局履行职务,市水务局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证明市水务局主体是否适格的,与市环卫处无关。
被告市水务局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爱民区政府的请示文件需要有市政府的答复,市水务局是集中清淤,市水务局向国家申请资金进行三溪一河的改造,因清雪造成的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损大棚的经营权是通过土地承包等方式取得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看,原告分别在几个人手中转包得到本案所淹土地的经营权,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转包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合法取得了土地的经营权。
被告市水务局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与其无关。
证据五、2012年3月16日题目为水渠受堵溢流6万袋滑子蘑被淹的报纸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经营的大棚受损是因环卫部门卸雪堵塞渠道导致水流外溢造成的,照片反映河道的水浸入大棚,滑子蘑受损严重。
被告市环卫处对报纸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报纸报道的结论是将协调沟通做进一步调查,新闻媒体只是报道了水淹大棚的事实,但是从大棚进水到新闻报道事隔7天,原告是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市环卫处不清楚。
该组证据证明不了造成原告大棚损失的原因,也证实不了原告所受损失与市环卫处有关;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市环卫处看不清该组照片记载的内容,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市水务局没有见过该组证据,不清楚此事,与其无关。
证据六、光盘一张(黑龙江电视台法制频道网上下载),证明2012年整个冬季市环卫处将所清的雪都卸到金龙溪的河道里,河道堵塞,河道的水溢出进入原告的大棚,市水务局不能及时清理河道,与原告大棚内蘑菇受损有因果关系。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这是拼接和复制的资料。
该影像资料中原告和市环卫处、新闻媒体对于大棚的损失没有统一的认识,且该三方主体均不是损害事实界定的权威部门,都是个体的自认行为,所以该影像资料证实不了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市环卫处有关。
被告市水务局有异议,涉案的河道不在市水务局管辖范围内,市水务局也不清楚原告发生了损失。
证据七、证人证言三份,证明银龙溪是自然形成的水流溪,夏季和秋季时用来排泄雨水,在军马场上方有居民排放生活污水和锅炉排放废水,2012年市环卫处将积雪堆放在河渠两旁,最高的地方达7-8米高,导致水无法正常排泄,水结冰,形成冰坝,堵塞河道,水流外溢,进入到了原告的大棚,大棚内水有三四十公分深。
被告市环卫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未到庭,其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都是证人对本案成因的认识,并没有权威部门的定性。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八、购买滑子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购买滑子蘑6万袋、元蘑2万袋的协议,确定了交付日期,原告共付款20万元。
被告市环卫处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白条,该合同书中体现的是滑子蘑和元蘑两个品种的蘑菇,在起诉状中原告提及的是蔬菜和滑子蘑,元蘑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购买滑子蘑的款项和原告的损失,合同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过滑子蘑和元蘑,不能证实该合同是否履行。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九、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大棚内滑子蘑受损金额是12万元。
被告市环卫处没有异议。
被告市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十、照片19张,证明原告大棚周边的情况以及蘑菇受损情况。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是2012年12月原告诉讼中对原告大棚内滑子蘑损失进行鉴定时拍的照片,与原告大棚蘑菇被淹间隔了很长时间。
被告水务局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十相结合能够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年初因市环卫处将卸的雪推至金龙溪河道内导致金龙溪河道堵塞水流外溢,2012年3月份左右大量污水涌进原告大棚内部致使大棚内的蘑菇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能够证明市水务局对三溪一河有清理和管理的职能,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八能够证明原告对受损大棚享有承包权,原告在大棚内种植蘑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大棚内滑子磨的受损金额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环卫处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市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市环卫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牡办函2006年第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主要负责三溪一河的建设,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市水务局无关。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份文件是应爱民区政府两次向市委市政府打报告后形成的,该份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金龙溪的经营管理权归市水务局,但是说明清淤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原告认为河道的堵塞与清淤有关,市水务局没有尽到职责,所以原告将市水务局列为被告。
被告市环卫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质证。
证据二、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件明确指出了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市水务局移交出三溪一河已竣工项目的范围也不包含原告被淹的地的位置,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到市水务局反映咨询这件事,即使不在水务局的职务范围内,但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可以协调此事。
市水务局的职能划分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关系,市水务局不参与该案。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河、溪的河道管理应该由市水务局负责。
被告市环卫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水务局举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市水务局负责三溪一河的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市水务局证明其他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杜鹏凤签订了转包合同,租赁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街南侧、骏马桥东北侧、金龙溪北侧的一个暖窖(种蔬菜)及三个大棚(一个种木耳、两个种蘑菇),一年租金3500元,一次付清两年租金共计7000元。
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原告滑子蘑6万袋、2011年6月1日交付原告元蘑2万袋,每袋2.5元,共计20万元。
2011年底,被告市环卫处连续一个冬天在骏马桥的东面、金龙溪的北岸向南有一百多米处卸雪,形成了雪堆,雪被铲车铲到河道里,堵塞了河道(金龙溪)、水流外溢。
2012年3月,原告大棚的外围被污水浸泡,大量污水涌进原告种植滑子蘑、元蘑的大棚内。
2012年3月16日,《牡丹江晨报》报导了“水渠受堵溢流6万袋滑子蘑被淹”的文章,该文章记载:“2012年3月14日,在王某某的大棚外,从远处就能看到3个大棚东侧50米左右,是一条自北向南流淌的水渠,水渠上面已经冻冰,而下面还有水在流动。
在大棚东南侧300米左右,也就是水渠下游的冰面上,堆积着一处高约2米的大雪堆,大棚、水渠、雪堆间形成一个巨大的冰面。
在原告种植滑子蘑的大棚内,排放整齐的滑子蘑底部已被水浸泡,积水最深处达20多厘米。
棚内积水来自大棚东侧的水渠,渠内流淌的是工业锅炉排水和上游居民排放的生活污水,渠内水流很大,即使在冬季,冰面封冰后,水流仍在冰面上流淌,水渠下游堆积的积雪主要是环卫部门倾倒的。
”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要求市环卫处、市水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大棚内受损蘑菇的损失进行鉴定。
2013年7月9日,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该鉴定采用的是市场法,经委托方确认及现场勘验,委托标的为大棚种植的元蘑5000袋、滑子蘑60000袋,因为积水浸泡发生霉变,已经绝产。
元蘑5000袋已产出一茬后,没有价值,不能计算损失。
滑子蘑一般可产三茬,头茬菇产量占总产量的60%,已产出。
二至三茬产量占总产量的40%,约每袋0.4斤。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通过咨询相关部门,结合市场调查,确定鉴定基准日2012年3月滑子蘑的市场价格为每斤5元,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2万元(5元/斤0.4斤/袋60000袋)。
2014年1月7日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市环卫处、市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市环卫处称其职责范围是负责牡丹江市城区环境市容卫生工作包括日常生活的垃圾处理,有管理、清理、服务的职责及城市冬季清雪职责。
被告市水务局称其工作管理职责是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河道管理、防汛抗旱、供水排水的行业管理等,但涉案河道堵塞不是市水务局的管辖范围。
2006年3月13日,牡丹江市委办公室作出牡办函(2006)3号文件“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管理和动物防检疫管理职能权限的通知”。
“三溪”管理职能权限是:爱民区负责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市水务局负责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市建设局负责垃圾箱设置、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私搭滥建的整治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市环卫处与市水务局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市环卫处自2011年冬季开始降雪后,持续几个月在涉案的金龙溪河道内卸雪、堆雪,且卸雪量大,据《牡丹江晨报》2012年3月14日报导:“在王某某的大棚外,从远处就能看到3个大棚东侧50米左右处有一条自北向南流淌的水渠,水渠上面已经冻冰,而下面还有水在流动。
在大棚东南侧300米左右处水渠下游的冰面上,堆积着一处高约2米的大雪堆,大棚、水渠、雪堆间形成一个巨大的冰面。
在原告种植滑子蘑的大棚内,排放整齐的滑子蘑菇底部已被水浸泡,积水最深处达20多厘米。
”金龙溪系北安河支流,是牡丹江市爱民区百姓排放生活污水、锅炉排放废水和山上自然流水的排水渠,具有常年流水,冬天不结冰的特性。
其水流年承载量已是很大,如果再有人为的堆放积雪,势必阻碍溪水顺畅流淌。
因市环卫处将雪堆放至金龙溪内,导致水流外溢,回流至溪岸上原告种植蘑菇的大棚内,造成原告种植的蘑菇受损。
市环卫处是牡丹江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其在冬季负责全市积雪的清理工作。
其应该知晓“三溪”具有常年流水,冬天不结冰的特性,更应该知晓在河道上卸雪、堆雪的行为可能引发河道被堵塞,水流不畅而回流的后果。
但因其未能注意和采取措施,而致金龙溪水流外溢至原告大棚内,并造成大棚内种植的蘑菇被淹、绝产的后果,市环卫处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根据文件通知中已明确市水务局负责“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集中清淤和向上争取资金工作。
市水务局作为管理者,有对其管理的河道进行清淤、维护的职责;在其所管理的金龙溪存在障碍物时,除应及时通知设障者限期清除外,还应保证河道畅通无阻。
涉案的金龙溪在2011年冬季开始降雪后,就有环卫处的清雪车辆往河道内堆放和倾倒积雪,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并在金龙溪内形成了高约2米的大雪堆,却无人管理,也无人维护。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
但被告市水务局并未对涉案河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市水务局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市环卫处与市水务局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因被告市环卫处往金龙溪河道内卸雪、堆雪的行为是导致金龙溪水流外溢至原告大棚内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市环卫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市水务局在河道堵塞后未能及时对河道内的雪堆进行清理保持河道畅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被告市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水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市环卫处辩称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的财产损害与其无关,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依据此规定,本院根据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棚内种植的蘑菇损失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滑子蘑的实际损失为12万元。
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市环卫处应赔偿原告滑子蘑损失9.6万元(12万元80%),被告市水务局应赔偿原告滑子蘑损失2.4万元(12万元20%)。

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滑子蘑损失12万元的80%,即9.6万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滑子蘑损失12万元的20%,即2.4万元。
如果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牡丹江市水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牡丹江市水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60元、被告牡丹江市水务局负担540元。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汪淯
审判员:朱百斌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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