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本
李广法
李某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本,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本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本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法,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5日,李某为乙方,王立本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19日之前,将该款划入甲方指定账号。2、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整,每月超出一天也按月计息即10万元。3、位于环山路跃溪鞋业工地,由乙方优先承建,建筑合同另订。4、如乙方自愿把该200万元作为投资,则按总开发净利润40%分红,风险共担。甲方不得违约。协议下方襄城区司法局干部时军以见证人身份注明“款进帐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某于2007年12月21日将200万元转入王立本在庞公建行开立的帐户后,王立本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12月26日、2010年1月30日分别还款80万元、40万元、30万元,李某分别出具了收条。李某索要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引起诉讼。李某请求法院判令王立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本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20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李某将200万元借款转入王立本账户的转账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某认可收到王立本还款150万元,同时有王立本提交的李某出具三张收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立本上诉主张2008年3月19日还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50万元,二审中,在被上诉人李某主张该50万元后又转回上诉人王立本账上并经法院调查证实后,王立本对此予以认可,实际放弃了2008年3月19日还款50万元的上诉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立本又提出新的主张,即2009年4月22日存入李某农行账户的40万元和建行转账10万元应认定为还李某剩余50万元借款,对此,因上诉人王立本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主张,本院本可不予审查,即使纳入本院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王立本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支持。理由一是李某不认可;二是该两笔款发生在李某给王立本出具收条之前,王立本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不包含在150万收条之内;三是后还款出具收条时不对前还款一并出条,也不在收条上反映不合常理。上诉人王立本上诉还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李某不认可,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立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本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20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李某将200万元借款转入王立本账户的转账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某认可收到王立本还款150万元,同时有王立本提交的李某出具三张收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立本上诉主张2008年3月19日还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50万元,二审中,在被上诉人李某主张该50万元后又转回上诉人王立本账上并经法院调查证实后,王立本对此予以认可,实际放弃了2008年3月19日还款50万元的上诉主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立本又提出新的主张,即2009年4月22日存入李某农行账户的40万元和建行转账10万元应认定为还李某剩余50万元借款,对此,因上诉人王立本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主张,本院本可不予审查,即使纳入本院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王立本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支持。理由一是李某不认可;二是该两笔款发生在李某给王立本出具收条之前,王立本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不包含在150万收条之内;三是后还款出具收条时不对前还款一并出条,也不在收条上反映不合常理。上诉人王立本上诉还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借款利息,李某不认可,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立本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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