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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司机苗振明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赔偿死者苗振明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滦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实际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死者苗振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四日因驾驶其他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相关规定被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及记12分的处罚,但书面处罚决定书并未及时送达,因此苗振明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三条的规定,苗振明并不存在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因此本案中苗振明不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显提示及充分释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2463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合计21246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12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肇事司机苗振明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赔偿死者苗振明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滦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实际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死者苗振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四日因驾驶其他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相关规定被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及记12分的处罚,但书面处罚决定书并未及时送达,因此苗振明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第三条的规定,苗振明并不存在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因此本案中苗振明不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显提示及充分释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2463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合计21246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12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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