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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人财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2248.38元(按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90天),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322.7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3422.77元(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248.38元+护理费2361.2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可由被告张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3422.77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2248.38元(按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90天),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322.7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九江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3422.77元(医疗费5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248.38元+护理费2361.29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可由被告张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小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3422.77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9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义杰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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