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世家二期B区。被告:闫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世家二期B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世家二期B区6号楼007室。法定代表人:李汉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韩安某、闫淑梅、黑龙江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韩安某、闫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8,000元、利息225,997.20元,本息合计1,103,997.20元;2.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安某、闫淑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5日,韩安某夫妇向原告借款8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7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30‰,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上标注用龙城世家二期B区15套现房作为借款抵押,并给原告出具房票15份,该借据中标注了抵押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103,997.2元未付。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中有四套房屋已重复抵押给王剑锋,被告行为构成了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8,000元,利息218,329.33元,本息合计1,096,329.33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认定让与担保责令被告履行强制清算义务;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安某、闫淑梅辩称,被告人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形成借据时我们按原告要求在上面签字,约定的抵押及约定的抵押价格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和公司无关,属于个人借款,公司并不知情,债务应该由个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5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878,000元,但未能提交与其金额完全相对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故借条上载明的878,000元不能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2.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内容未能明确说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3.原告提交的15张购房款收据、及2017年1月15日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就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达成了合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安某、闫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安某原系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4日,被告韩安某、闫淑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年1月15日,被告韩安某、闫淑梅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此外,原告为被告韩安某、闫淑梅向他人代为偿还借款300,000元。借款已用于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龙江××××镇龙城世家二期B区的工程建设。被告韩安某、闫淑梅于2017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王立新人民币878,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按月息30‰计息,并以韩安某、闫淑梅在龙江县开发的龙城世家二期多层楼作抵押,车库作价4,000元/㎡、住宅1,500元/㎡、商服4,000元/㎡,所有楼层为2-5层。给王立新开正式房票并且真实有效,没有任何抵押和纠纷。如到期韩安某无偿还此款,王立新有权及时处理所抵押房产,韩安某同意此方法并承诺向有关部门及时交纳不动产税及各项费用,无条件配合王立新办理产权证。2017年8月29日,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15张,用安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龙江××××镇龙城世家二期B区的15套楼房作为担保。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庭审中,韩安某、闫淑梅对银行转账的280,000元借款、微信转账的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原告替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300,000元,韩安某、闫淑梅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原告的代为清偿行为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听证会上,三被告亦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借款总额为600,000元,故双方之间就该笔300,000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剩余278,000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278,000元均是现金交付,韩安某、闫淑梅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原、被告在前两笔借款交易中均采取了转账方式,而在后续借款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鉴于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并将借款利息写入本金情况的客观存在,为此,原告就借款仅提供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现金交付27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款是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实际债务总额确认为600,000元。双方出具借据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形成278,000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且约定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0‰计息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涉案款项用于安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龙江××××镇龙城世家二期B区工程建设,且安某房地产公司以其楼房作为担保,故安某房地产公司应与韩安某、闫淑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担保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关于就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强制清算义务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安某、闫淑梅、黑龙江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立新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930.40元,均由被告韩安某、闫淑梅、黑龙江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晓冬
审判员 高 云
审判员 邹学慧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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