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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新,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晋,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立新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赵晋、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立新诉称:被告称自己是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告在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被告称公司每个股东投资180万元,要求原告投资80万元,被告投资100万元与原告共同成为公司的一股,原告将8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在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知被告在该公司并无股份,也不是公司股东,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资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出资的80万元已经如实交付金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返还也应当是金兆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座落于乐亭县沿海路北尹庄子村南,主要生产建筑用空心砖。公司由四大股东组成,现已投资柒佰贰拾万(720万)元人民币,每股东平均投资为壹佰捌拾万(18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为公司其中股东之一(以下刘某某称为甲方),因公司发展需要,刘某某自愿同意王立新成为共同投资人(以下王立新称为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该公司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投资壹佰万(100万)元人民币,乙方投资捌拾万(80万)元人民币,公司各项事务由甲方全权代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财务及经营等各项具体情况。二、甲乙双方合为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中一股,按入股金额的比例享有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利润分红,如果公司亏损也按入股金额比例分担。三、以后如果公司扩大生产需再投资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协议有被告刘某某、原告王立新签名,并有证明人刘吉旺、杨春梅的签名。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朱金英、刘凯、裴永凯、刘晓芳四人。股东朱金英系被告刘某某配偶。原告王立新按协议约定投入的80万元己转入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配偶朱金英是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刘某某协议原告向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该80万元己实际转入乐亭县金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耀
审判员 刘灼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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