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对刘志刚的25000元债务,被告应当履行欠条中载明的还款义务。后刘志刚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立新,王立新又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何某某,因此何某某应当向本案原告王立新履行还款义务。但2012年8月20日被告何某某所写欠条中并未对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立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王立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立新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安
书记员: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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